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富丽家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网点开发公司)、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网点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沈红涛,被告网点办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华、翟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网点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蔬菜公司诉称:一、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国营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系郑州市商业局下属单位。1993年因郑州市旧城改造,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房产被郑州市商业局统一拆迁,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资料亦由该局收走。郑州市商业局指定其下属机构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开办的开发公司即被告郑州市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开发项目。由于两被告和原告同属商业局下属企业,拆迁当初并未签订协议。但经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确认拆迁原告房产建筑面积1221.88平方米,职工人数99人,由被告网点开发公司在拆迁后18个月按每人每月100元支付过渡费,18月后按每人每月200元支付。二、从1993年5月拆迁到1997年12月31日,被告网点开发公司尚能按时支付过渡费,但从1998年1月起就无故停止了支付。针对上述情况,原告和其他被拆迁单位郑州市食品公司、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X区服务公司长年多次派人催要均无果而返。向商业局反映此事,局领导承诺尽快处理,但时至今日原告和其他被拆迁单郑州市食品公司也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三、2004年3月份,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富丽家园1、X号楼竣工,郑州市商业局、被告网点办会同原告、郑州市食品公司、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X区服务公司共同制定了《郑上路商业网点房安置方案》,并有被告网点办拟定了新房安置单;该安置单载明原告一层294.03、二层345.93、三层345.93、分摊119.93,实分建筑面积1105.83。2004年9月24日网点开发公司与原告办理了《拆迁单位房兑换产权结算凭证》,该凭证载明等面积安置房坐落郑上路X号X号楼X-X层,建筑面积1228.83平方米。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后,由被告网点办组织原告和其它三家被拆迁单位到房管局进行了分割,后因办证费和过度费的问题致使原告的房产没有回迁到位。四、因被告网点开发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欠账颇多,郑州市商业局考虑应将安置资产得到保护,就指示被告网点办想法设法将安置资产先行过户到其名下。现被告网点办取得上述房产后却不将房产给原告安置。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两被告在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X层为原告回迁安置房产1228.83平方米;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略)元(从1998年1月1日到实际安置日止);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网点办辩称:一、本案中的拆迁是政府政策性拆迁,不是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进行的拆迁;被告网点办与原告不存在拆迁合同关系,没有为原告安置房屋的合同义务,也没有为原告安置房屋的法律义务。二、拆迁时的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是国有企业,企业改制后成立的是私营企业即本案的原告。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在企业改制时并没有评估在企业资产之内,原告成立时的股东也没有出资购买该部分资产,所以原告现在争夺该房产就是企图侵占国有资产。三、网点开发公司与网点办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网点办依法从开发公司取得了郑上路X号富丽家园X号楼X-X层所有权,该所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四、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其交付安置房屋并支付过渡费,但其不仅没有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拥有合法权利,而且原告提交的有些证据还与诉讼主张相互矛盾。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蔬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点开发公司未出庭应诉及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函[2005]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同意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等有关文件的有关规定实施改制。经在郑州市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同意以3114.65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整体产权。2006年2月20日,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改制申请,申请改制后的企业,职工身份转变,国有资产全部退出,组建由经营者群体和职工共同投资入股的“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核实予以批准。2009年11月30日郑州市商务局向市国资委请示《关于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等四家企业原拆迁房产问题的报告的补充意见》,具体意见如下:1、鉴于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市饮食公司、市食品公司,三家企业改制时,拆迁安置房产并未计入改制资产,现这三家企业已改制完毕,受让方为职工内部群体。市网点办将网点建设开发公司拖欠网点费的借款债务通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下达(2002)郑执字第425-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网点建设开发公司位于郑上路X号“富丽家园”X层楼一至三层商业网点房用于抵偿债务。市网点办于2005年10月依据市中院裁定办理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现产权在网点办名下,属郑州市国有资产。三家企业要求分割上述国有资产。上述国有资产我局同意上缴国资委按有关政策处置。
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2010]X号《关于郑州市药品公司郑州市医药经销公司等8家商业企业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第四项关于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等4家企业要求解决原拆迁房产问题:1993年,经市规划局和市拆迁办批准,市商业网点建设开发公司在郑上路X号老市场实施拆迁,开发房地产,至2004年陆续开发完成。拆迁开发区X区服务公司、原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原市食品公司、原市饮食总公司4家企业的商业用房。近几年,4家企业一直要求回迁安置或补偿。原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原市食品公司、原饮食总公司均已改制完毕,且拆迁安置房产在其改制时均未评估入企业改制资产,系国有资产。目前该处房产产权在市网点办名下,仍属国有资产。鉴此情况,对于企业诉求,继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2010]X号《关于郑州市药品公司郑州市医药经销公司等8家商业企业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原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在企业改制时,拆迁安置房产在其改制时未评估入企业改制资产,系国有资产。而改制后的原告蔬菜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全部退出。因此,因拆迁安置房产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与改制后的原告蔬菜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蔬菜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予驳回。被告网点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载定,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