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郭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魏某乙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其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被告人魏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丙因家庭矛盾与其哥魏某乙、其嫂王某甲在中牟县X镇X村自己家地头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丙用铁叉将王某甲头部,手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原告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魏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魏某丙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被告人魏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丙与原告人是因家庭矛盾引起的打架,并愿意赔偿经济损失,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丙因家庭矛盾与其哥魏某乙、其嫂王某甲在中牟县X镇X村自己家地头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丙用铁叉将王某甲头部,手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魏某乙已构成微轻伤。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王某甲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人王某甲住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6237.74元,门诊费179元,鉴定费1025元;原告人魏某乙住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677.59元,鉴定费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告人王某甲、魏某乙的陈某,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吕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魏某丙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魏某乙请求被告人魏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人魏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又自愿赔偿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丙赔偿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门诊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