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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被告许某某(又名许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魏某敏,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魏某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2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魏某敏,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魏某杰。现均随原告生活。结婚时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四组合条柜一套、梳妆台一套、21 T彩电一台、木质沙发一套,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婚后二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2008年7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至今无音信,本院在调查许某某父亲许某昌时亦证明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敬互爱、互谅、互让。现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特别是2008年7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亦不与家人联系,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对家庭及子女亦不尽义务,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魏某某与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魏某敏、魏某杰由魏某某直接抚养,许某某分别负担魏某敏、魏某杰抚养费9800元、x元;

三、许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许某某所有(内容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伟

审判员王晨西

审判员赵锐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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