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诉保字第3-X号
申请人四川东风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洪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大桥边。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四川东风电机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因合同知识产权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立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东方电气(乐山)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
2010年2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共计20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于当日冻结了被申请人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在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的发电收益。
2010年7月29日,申请人四川东风电机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续冻申请,要求对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财产和该公司在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的发电收益予以全额续冻。
2010年7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续行冻结被申请人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共计20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2010年6月28日被申请人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每月解除71万元发电收益款项的冻结,用于支付工资、财产保险、营业税金、材料及维修及其它最基本经营费用。并向本院提供其使用的位于资兴市鲤鱼江大桥西侧,土地使用证号资D国用(2009)第X号,土地登记面积为7796.75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为剩余使用年限68.75年的一宗出让土地为每月解除冻结部分发电收益款项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自2010年8月起每月解除对被申请人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在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的发电收益款40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在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2010年1-7月份的发电收益款155万元的冻结(用于支付财产保险费40万元、材料及维修费30万元、营业税金15万元、工资1-7月共70万元)。
三、其余款项继续予以冻结。
四、查封土地使用权人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司,位于资兴市鲤鱼江大桥西侧,登记面积为7796.7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资D国用(2009)第X号的土地一宗。查封期限二年
(自查封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安波
审判员陈春兰
审判员罗泰庆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