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王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裴××在其网吧内喊其他上网学生到林×所开的网吧上网,就尾随裴××到林×网吧内,打了正在上网的裴××一耳光,并与林×及家人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后裴××的父亲裴×因被告人王某某打裴××与王某某发生打斗,为此王某某恼怒在心。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父亲王×(另案处理)带着郭×、郭×(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长刀、钢管等工具到林×网吧内,将林×网吧内电脑显示器及玻璃、板凳等物品砸坏,被告人王某某将林××的头部打伤,其他人将林××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林××的伤情构成轻伤,林××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物品价值3050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6日,经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林××、林××的陈述,证人王×、王××、冯××、王××、冯××、裴××、张××、裴×、邱×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社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竞争生意而和他人发生争吵,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康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