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男。
原告张某甲,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李某,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古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民,被告张某乙,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13时15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行驶到271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古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古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达不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461.34元。
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2)二原告的诊断证、住某、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病历及用药清单和施救费收据,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某时间及支出的费用;(3)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二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古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5)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古某长期在城镇打工及工资收入。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张某乙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张某乙属合法驾驶车辆。
被告李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根据相关证据,依法核实确定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且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古某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缺乏真实性,由法院酌定;劳动合同未显示合同期限,无法证明原告古某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收据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本院认证认为,二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某地点和时间,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1日13时15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行驶到271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古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甲为:“一、左某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二、左某骨骨折;三、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四、左某、小腿皮肤擦伤”。住某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130.28元。古某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某基底节区挫伤,左某骨骨折,左某顶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某治疗17天,支付医药费5241.68元。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5月23日转入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左某骨颧弓骨折;二、左某关节韧带损伤;三、左某多处皮肤擦伤。”住某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4724.22元。原告古某于2011年5月28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某基底节区脑挫裂伤。”住某治疗74天,支付医药费25613.66元。原告古某的伤情经本院会同原、被告确定,并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古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II级。”原告古某支出鉴定费780元。二原告住某期间,被告张某乙给付二原告各3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办理购买登记手续时,使用被告李某的身份证信息,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古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古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虽然是发生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且一直由被告张某乙占有使用,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李某不应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保险人也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某甲住某27天,支出医疗费6854.5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50元,数额为27天×50元=135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参照医疗机构住某期间二人护某的意见,数额为27天×50元×2人=27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7天×20元=5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某地点和时间,酌定为700元;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为5000元。以上原告张某甲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1795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古某住某91天,支出医疗费30855.34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195天,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50元,数额为195天×50元=975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参照医疗机构住某期间二人护某的意见,数额为91天×50元×2人=91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91天×30元=27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91天×20元=18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某地点和时间,酌定为800元;施救费4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古某伤残等级为VII级,依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20年,数额为15930.26元×20年×40%=127442.08元;且该事故造成原告古某较高的伤残等级,给原告及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原告古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202017.4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原告古某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认定VII级过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是经本院会同原、被告确定,作出鉴定的鉴定机关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故对被告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7954.5元(含被告张某乙已给付的3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古某104045.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某97971.92元的70%,即68580.34元,合计172625.84元(含被告张某乙已给付的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沈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