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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王某乙、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社石槽赵某用社员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张某、王某乙、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乙、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张某向我社借款6万元,并由王某乙、杨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利率为9.3‰,约定一次性还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王某乙、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张某以购钢材为由,于2007年8月24日向原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槽赵某用社)申请借款6万元,同日,王某乙、杨某某为石槽赵某用社出具了借款担保书,王某乙、杨某某还出具了公职人员担保承担书,均承诺为张某在石槽赵某用社申请借款6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张某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王某乙、杨某某还同意从本人工资中扣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2007年8月24日,借款人张某、担保人王某乙、杨某某与贷款单位石槽赵某用社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9.3‰,用途购钢材,借款方式担保,结算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07年8月24日,到期日期2008年8月24日。同时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13.95‰计收利息。同日,石槽赵某用社向张某发放贷款6万元。在借款期内,2007年12月3日清息1878.60元;2007年12月30日清息至同月31日计520.80元;2008年1月29日清息至同月31日计576.60元;2008年3月7日清息669.60元。借款到期后,经石槽赵某用社多次催要,张某至今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漯河市双龙石槽赵某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槽赵某用社,同时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王某乙、杨某某与石槽赵某用社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虽被告张某、王某乙、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能认定被告张某借款及被告王某乙、杨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因此,被告张某应对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应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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