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出生。
翻译人艾水旺,新密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霞、翻译人艾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新密市X镇X街被害人翟某的图书文具店内,将其10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系聋哑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到新密市X镇X街被害人翟某的图书文具店内,将其1000余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陈述,证人裴某、生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骨龄鉴定证明,情况说明,残疾证书,视听光盘,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系聋哑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