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
被告邹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9年7月吵架后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
被告辩称,结婚、生小孩情况、分居情况及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都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吵架后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与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小孩邹某某由原告罗某抚养成年;自2012年起直至邹某某成年,被告邹某于每年6月30日前交小孩邹某某的抚养费3000元由原告罗某管理,邹某某的其余抚养费由原告罗某负担;在原告罗某抚养邹某某期间,被告邹某享有探望权,原告罗某对被告邹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邹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