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鲁某某、徐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范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刘某丁,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王某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11)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王某丙犯罪所得人民币486.7281万元及非法所得人民币312.99万元依法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王某丙均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沈青梅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