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
上诉人李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李某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将位于昌平区东关二条承租门面房一处开办的北京市某理发店转让给我,并约定转让费、租金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转让费及租金,但今年5月,李某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解除了租房协议,该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收回,导致我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要求李某退还我转让费55000元,退还租金15000元,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李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导致我与包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实现的原因并非是我与原房屋所有人解除租赁协议所致,而是包某无照经营,被昌平工商局查抄,其不能经营的责任与我无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包某违法经营,我方有权收回房屋,转让费和租金不退还,所以包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李某与包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李某,乙方包某。甲方在昌平区东关二条承租门面房一处,开办北京市某雅理发店,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将房屋和设备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北京市某理发店转让包某美发和美容两部分,甲方可以使用美容部三年,如甲方在经营美容部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自己承担。二、转让费共计9万元,于协议生效之日一次交纳。;三、甲方保证乙方使用年限不少于3年,自2007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四、乙方按原房屋租金每年交纳4.5万元,交纳时间为上交费,每年3月20日和9月20日前交纳。七、乙方必须合法经营,违法乱纪产生的不良后果自己承担,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转让费和租金不退。八、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使用3年,如甲方不能保证乙方使用3年时间,剩余年限的转让费甲方按比例退还乙方;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另外,双方在该协议中还补充约定:乙方保证对房屋转让的协议书保密,不得让原房屋承租人知道,如转让协议书被承租人看到,甲方概不负责,不退换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包某依约给付李某转让费9万元,并交付租金至2008年9月30日。李某依约交付了房屋和相应设备。后包某开始经营北京市某理发店。在合同履行中,李某拒绝为包某提供北京市某理发店营业执照,后包某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某开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向包某送达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年5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以包某涉嫌从事无照经营将其经营的设备扣押,同年5月27日包某从上述房屋中搬出。另查,根据李某提交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北京市某理发店经营用房是昌平区东关二条X号房屋的一部分,所有权人是北京甲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其上述房屋出租给北京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乙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一层内西南部分约50平方米转租给李某开设北京市某理发店。2008年2月北京甲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北京市X区东关二条X号房屋全权管理,同年5月27日北京市丙砂石厂与李某签订《关于解除房屋租赁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交付转让费收据、交付租金收据、企业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某、证人证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某理发店营业执照、《关于解除房屋租赁的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包某两方面的内容,即转让北京市某理发店和转租房屋。转租房屋应经出租人同意,而该协议的补充约定违反了该规定应属无效。庭审中,双方对转让费中是否包某使用李某营业执照费用存在争议,根据协议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合同的目的来确认其真实意思,《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使用美容部3年…..。”“甲方保证乙方使用3年……。”而使用对象没有明确约定,同时转让费也过分高于转让的设备价值,综合上述因素,法院确认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中含使用李某营业执照的费用,故李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而双方约定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书》中约定的其它内容合法有效。由于《协议书》中部分内容无效,导致该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不能适用。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实际解除,同时考虑双方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李某应适当退还包某转让费。同时指出,包某房屋租金交至2008年9月30日,而双方协议实际履行至2008年5月27日,故李某应退还尚未履行期间的房屋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退还包某转让费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李某退还包某房屋租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中含使用李某营业执照的费用”,从而认定合同无效是没有依据的。由于包某无照经营,被工商局查抄,产生的不良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判决退还转让费35000元和租金15000元没有依据等。包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确认李某与包某签订的《协议书》包某两方面的内容,即转让北京市某理发店和转租房屋,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中包某使用李某营业执照的费用。另外,双方补充约定:“乙方保证对房屋转让的协议书保密,不得让原房屋承租人知道,如转让协议书被承租人看到,甲方概不负责,不退换转让费”,应属无效。李某与包某约定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亦属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判决李某退还包某转让费35000元及包某没有实际履行的房屋租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包某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五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潘刚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