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西峡支行)诉被告包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郅伟、被告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购买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可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限额为94万元(即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有效期某10年,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额度有效期某的前五年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某为五年。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全额收回贷款本息。同时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个人房地产抵押(房权证号:西峡县X镇字第X号、X号,土地证号:西国用94第X号),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合同限额内,于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12月21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8笔共108万元,各笔贷款双方签署了《借款支用单》,均约定:期某60个月,借款年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档次贷款基准利某水平上浮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按月只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之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某息利某倍数为1.5倍。在合同履行期某,被告先后偿还本金189943.1元,下欠本金890056.98元,下欠利某59713.5元。上述借款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未果,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鉴于上述事实,二被告因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二被告系合同约定的额度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1、6、10、12、13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全额清偿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56.98元及应付利某和罚息(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罚息利某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诉讼费,3.二被告对借款本息及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包某辩称:对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某属实,具体金额以原告证据为准;律师代理费有点过高,10000元代理费比较合适,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部分合理,但暂时资金周转不开。
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包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包某提供的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94万元,有效期某10年,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即“额度有效期某”),额度有效期某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某为5年;2.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某、用途、利某、罚息利某、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4.贷款所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某,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某息利某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每笔贷款的每期某息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某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的还款账户,由原告在结息日扣款;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纠纷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资信状况或还贷能力出现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偿债能力、资信状况或还贷能力出现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偿债能力,已不再符合贷款人信用贷款条件且未追加担保的等均构成违约……;7.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某(包某借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某借款本金和利某)违约事由,自逾期某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某息利某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全额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某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
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以被告包某位于西峡县X村(房权证号:西峡县X镇字第X号、第X号,土地证号:西国用94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个人贷款额度有效期某(2009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某、罚息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某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包某以同种方式在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个人额度借款限额内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2009年8月13日、2009年8月13日、2009年10月13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6月22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2万元、5万元、3万元、8万元,八次借款共计108万元。上述每次借款均与原告签署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双方约定:1.每笔借款期某60个月;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6个月按月只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之后每月等额归还每笔贷款本息;3.放款和还款以包某提供的账户为准;4.贷款利某为年利某,利某为浮动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档次贷款基准利某水平上浮30%;5.罚息利某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某乘以罚息利某倍数的积;罚息利某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用途使用借款的为贷款执行利某的2倍,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为贷款执行利某的1.5倍;6.分期某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
借款合同履行期某,2009年8月13日的两笔30万元借款最后一次偿还本金的日期某为2011年3月13日,该两笔借款已偿还的本金数额均为63134.87元,已结利某数额分别为33883.88元、33858.39元,该两笔借款的逾期某款日为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逾期某款日后,未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某;2009年8月13日的20万元借款最后一次偿还本金的日期某2011年3月13日,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的数额总计为42089.9元,已付利某为22566.96元,该笔借款的逾期某款日为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逾期某款日后,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某;2009年10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最后一次偿还本金的日期某2011年3月13日,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的数额总计为17684.99元,已付利某的数额为10234.09元,该笔借款的逾期某款日为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逾期某款日后,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某;2010年4月25日的借款2万元最后一次偿还本金的日期某2011年3月25日,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的数额总计为1570.48元,已付利某的数额为1392.36元,该笔借款的逾期某款日为2011年4月25日,被告在逾期某款日后,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某;2010年6月22日的借款5万元最后一次偿还本金的日期某2011年3月22日,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的数额总计为2327.91元,已付利某的数额为2890.83元,该笔借款的逾期某款日为2011年4月22日,被告在逾期某款日后,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某;2010年11月30日的借款3万元款未偿还本金,已付利某的数额为799.68元,该笔借款的逾期某款日为2011年4月30日,被告在逾期某款日后,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某;2010年12月21日的借款8万元款未偿还本金,已付利某的数额为1609.51元,该笔借款的逾期某款日为2011年4月21日,被告在逾期某款日后,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某。以上八笔借款被告包某共计偿还本金189943.02元,支付利某共计107235.7元。
另查: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包某之间的八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据、代理费发票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包某在该合同基础上与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订立的八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就借款本息的偿还与被告包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是每笔借款放款日的下一个对日,即2009年8月13日的三笔借款及2009年10月13日的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下一个还款日为2011年4月13日,2010年4月25日的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下一个还款日为2011年4月25日,2010年6月22日的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下一个还款日为2011年4月22日,2010年11月30日的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下一个还款日为2011年4月30日,2010年12月21日的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下一个还款日为2011年4月21日;二被告在上述下一个还款日届至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从该八笔借款的上述下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某向原告支付利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某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支付利某至判决限定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890056.98元及利某(其中713955.31本金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某计算利某,2011年4月14日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某的1.5倍计算利某;18429.52元本金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某计算利某,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某1.5倍计算利某;47672.15元本金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某计算利某,2011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某1.5倍计算利某;30000元本金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某计算利某,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某1.5倍计算利某;80000元本金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某计算利某,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某1.5倍计算利某)。
二、被告包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就抵押合同约定的位于西峡县X村(房权证号:西峡县X镇字第X号、第X号,土地证号:西国用94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包某、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某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3500元,二被告负担13360元,原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零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