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夏邑县X乡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会计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款7.1万余元,借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将赃款退回。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XX、朱X、邱XX、李XX、李XX、张XX、马XX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夏邑县X乡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会计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款7.1万余元,用于其长子孔X当兵、看病,次子孔X上学、生活开支等。案发后,将赃款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自1995年起任夏邑县X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会计,负责保管公司粮食收购款、仓某、借个人的拆借款及其他现金收入等。2010年9月长子孔X去部队服役,为了办理安置卡,花了4万余元,后来孔X在部队生病,与母亲一同前去看望,又花了1万元,小儿子孔X去年上大学花费2万余元,以上花费的7万余元都是借用单位的钱。
2、证人郑XX(夏邑县孔庄粮食购销公司经理)证言
证明,李某任单位现金会计,对单位粮食收购款、仓某、借个人的拆借款及其他现金收入等进行保管。
3、证人朱X(孔庄粮食购销公司主管会计)证言证明,将粮食收购款交于李某。
4、证人李XX、龚XX(李某父母)证明,女儿李某的丈夫在大外孙孔X一岁多时去世了。2010年下半年,孔X当兵时花些钱,小外孙孔X上大学时也花些钱,都是李某办的,花多少不知道。
5、夏邑县孔庄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6、夏邑县粮食局文件证明,夏邑县孔庄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系夏邑县粮食局成立的国有控股公司。
7、孔庄粮食购销公司证明,李某自1995年起任孔庄粮食购销公司会计。
8、侦查机关提取的有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用于家庭开支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夏邑县孔庄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7.1万余元,用于家庭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所挪款项退回,且能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