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12月份,原、被告在梨园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房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确实因一些生活琐事吵过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好有望。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