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权某某为与王某某债权某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权某某因承包经营坑口先后于2002年9月20日、10月12日、10月18日分三次借王某某x元,权某某分别给王某某出具了3张借条,载明:“今借王某赞现金柒仟元整权某某2002.9.X号”、“今借王某赞现金伍仟元整权某某2002.1O.X号’’、“今借王某赞现金贰仟元整权某某2002.10.X号”。2002年后半年王某某入股与权某某合伙经营坑口,2003年合伙结束后经结算,权某某应退还王某某2700元,权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水赞股份现金贰仟柒佰元整权某某2003年3月29日”。另外,王某某就下余借款提交了权某某出具的2张条据,其中2003年2月25日2000元的借条有明显的撕裂痕迹,借款人一栏不是很清晰,对此权某某认为该借条系王某某拼凑而成的;2002年12月25日543O元的欠条除有权某某署名外,还有王某某的署名,对此王某某当庭承认该欠款系通过其手权某某借他人的。权某某提交的署名为贺存、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等人书面证明均证实王某某入股与权某某合伙经营坑口,并以其借给权某某的借款作为投资,提交的结算单上王某某投资一栏有“含借款”等字样,对此王某某当庭提出系权某某事后添加,权某某承认“含借款”等字样因当时忽略没有写,事后记起来后其个人添加的。2009年2月王某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权某某偿还借款x元。审理中,经调解,权某某只同意归还王某某270O元,而王某某要求权某某归还全部借款,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权某某对在2002年9月20日、10月12日、10月18日分三次借王某某x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予以认可,其虽然辩解王某某在入股合伙经营坑口时已将该三笔借款作为合伙投资,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借条现仍在王某某手中,权某某提交的署名为贺存、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等人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其效力低于作为书证的借条;提交的结算单上“含借款”等字样系权某某个人事后添加,因缺乏王某某的认可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在入股时将借款作为投资的事实,权某某的辩解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基于权某某出具的3张借条,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某务关系,权某某对该3笔借款x元应承担偿还责任;2003年3月29日的2700元欠款,权某某无异议并同意归还,予以认可;至于其它借款,因2003年2月25日x元的借条有明显的撕裂痕迹,借款人一栏不是很清晰,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某务关系,2002年12月25日的5430元系借他人款项,双方之间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以上2笔借款权某某无归还的责任,王某某要求归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9月20日判决:权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王某某负担100元,权某某负担303元。
宣判后,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所借王某某x元在王某某入股合伙经营坑口时已作为合伙投资,双方合伙结束时对账目已经结算,上诉人再退还王某某27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欠王某某x元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王某某2700元。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权某某于2002年9月20日、10月12日、10月18日分三次借王某某x元,有权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权某某本人亦无异议,应予认定。辩称王某某在入股合伙经营坑口时已将该三笔借款作为合伙投资,且在合伙结束时已经结算,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本人亦予否认,且借条现仍在王某某手中,故权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该3笔借款x元权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权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