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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旗中心因被上诉人五金公司诉上诉人沈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安旗科技中心(原沈阳市中福实业公司、市刚正工贸中心,以下简称安旗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甲,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中心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X路东华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该局经侦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局法制科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总公司(原沈阳市日用金属制品总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胜,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旗中心因被上诉人五金公司诉上诉人沈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沈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丙,被上诉人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庭审质证认定,1996年4月,任辽宁海外通商公司总经理的案外人康亚森,持该公司空头支票在上诉人安旗中心处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价格为207,000元整。该支票被退回后,1996年7月23日上诉人安旗中心起诉,要求案外人辽宁海外通商公司承担民事偿还责任,沈河法院以(1996)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偿还上诉人安旗中心货款并赔偿损失。但该公司至今未履行。同年5月,被上诉人从佳木斯市进口设备配件供应公司沈阳汽车销售处以203,000元价格购买该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购车发票上盖章验证。2001年10月,上诉人沈河分局对此立案侦查,2003年4月,沈河检察院以康亚森犯票据诈骗罪向沈河法院提起公诉。2003年7月,沈河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康亚森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于2001年4月25日为证据保全扣押了诉争车辆。刑事案件审结后,上诉人沈河分局以被上诉人购买该车系从无小汽车经营范围的佳木斯市进口设备配件供应公司沈阳汽车销售处购买,认定被上诉人属从“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是脏车。2004年12月16日,上诉人沈河分局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决定将此车返还经被害单位,即上诉人安旗中心。

经沈河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已从原沈阳市日月金属制品总公司更名为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工业总公司。上诉人从沈阳市中福实业公司更名为沈阳市刚正工贸中心。

原审认为,上诉人沈河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证据保全而扣押物品,因其返还无《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且有以具体行政行为返还相对人的职责。但本案上诉人沈河分局所提交证据,无论是被上诉人购车过程中审批,买受,价款等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购车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至于上诉人沈河分局及上诉人安旗中心辩称,被上诉人从无小轿车经营范围的汽车销售处购买属在非法的机动车销售单位购买,应视为“明知”脏车。因为,工商企业法律及法规对企业经营范围的规定,是对企业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其宗旨是保护交易安全和买卖相对人的利益,并不是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况且,被上诉人购买该车辆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仅因销售单位有违反工商法规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明知”赃物而购买。所以,上诉人沈河分局的答辩意见不能支持,其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上诉人沈河分局2004年12月16日的《告知书》。诉讼费100元由沈河分局负担。

上诉人安旗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系虚构的,主要证据不足,该判决唯一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佳木斯市进口设备配件供应公司沈阳汽车销售处发票专用章和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原审就认定不是明知赃车,是错误的,佳木斯市进口设备配件供应公司沈阳汽车销售处不具备小汽车经销权;原审判决认为沈河分局有返还相对人职责的权利,是对法律曲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明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护法纪,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沈河分局上诉称:安旗中心是康亚森诈骗案的被害人,被上诉人购买的是赃车,理应返还被害人,我局的告知书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我局的告知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安旗中心对海外公司享有债权不具有物权;上诉人沈河分局的证据不能证明我们是明知赃车而购买,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沈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河法院(2003)沈河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诉争车辆系康亚森支票骗取;2、沈河法院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辽宁海外通商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安旗中心的经济损失;3、对康亚森询问笔录,证明康亚森通过汽贸公司将诉争车辆卖给被上诉人;4、购车发票(x),证明被上诉人从佳木斯进口设备配件供应公司沈阳汽车销售处购买;5、佳木斯市进口设备公司沈阳汽车销售处机读档案,证明该销售处无小轿车经营范围;6、康亚森购车发票,证明康亚森欠上诉人安旗中心车款;7、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了被骗车辆;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上诉人处扣押车辆系康亚森骗来车辆。上诉人沈河分局还向原审提交了相关法律、法规,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交易发票,证明被上诉人购买诉争车辆手续合法,对该车是否是赃物不明知。2、沈河法院(1996)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安旗中心与案外人辽宁海外通商公司就争议标的物已经确认,上诉人安旗中心享有债权,不是物权。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原审对上诉人沈河分局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对第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区别一点是:在一审判决后,沈阳市刚正工贸中心又更名为沈阳安旗科技中心。

庭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沈河分局应不应当作出告知返车行为。2、被上诉人是不是明知赃车而购买。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沈河分局认为,本案涉及的车辆问题,是一个令分局很困惑的问题,为了解决此事,作出被诉告知书。上诉人安旗中心认为,沈河分局不应当作出告知书,诈骗犯罪的赃物,直接返还就可以了。被上诉人认为,被诉告知书的职权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沈河分局认为,佳木斯市进口设备公司沈阳汽车销售处无小轿车经营范围,被上诉人购买其经销的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明知赃车而购买,而且与其他证据结合能证明是明知赃车而购买;上诉人安旗中心也持相同观点;被上诉人认为,佳木斯市进口设备公司沈阳汽车销售处无小轿车经营范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明知赃车而购买,因为它也是机动车经销单位,还有典当业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河分局为了解决扣押的涉案车辆问题,作出返车告知书,具有法定的职权,对其职权应当予以确认。理由是:

本案涉及的车,是上诉人沈河分局在办理康亚森诈骗案中,以证据保全的名义扣押的赃车,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上诉人沈河分局在当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移送车辆,属于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现在,康亚森诈骗案已经结案,由于当时上诉人沈河分局没有按规定移送车辆,致使该车现在依旧被扣押在沈河分局。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按照这个规定精神,上诉人沈河分局认为当时分局的经侦科没有移送证据保全的赃车有错误,对这种错误造成的问题善后处理,属于该法律条款规定的纠错行为,故具有职权依据。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刑诉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不接受司法审查。本案被诉的告知书不是《刑诉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本身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当视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

上诉人沈河分局的被诉告知书,认定被上诉人是明知赃车而购买,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是在车辆经销单位购买的涉案车辆,发票有工商部门的验章,购车价格正常,上诉人沈河分局仅凭售车单位没有小轿车经销权,以及发票、扣押清单、康亚森的口供就认定被上诉人明知赃车而购买,明显没有证据,发票等书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明知”,康亚森的口供也没有能认定被上诉人“明知”的记载,上述证据不论是单独使用还是分别使用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明知赃车而购买。

上诉人沈河分局的被诉告知书适用的是1965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文件第二项的第六条第一个分句,应当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个文件现行有效应当适用,但是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全面适用,上诉人沈河分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单独适用这一条的第一个分句,没有事实基础。

被诉告知书的告知对象,书面反映是沈阳市日用金属制品总公司,上诉人自己举出的证据能够反映出这个单位于1996年5月已经更名为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沈河分局在2004年12月作出告知书时依旧以沈阳市日用金属制品总公司为告知对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诉的告知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河分局、安旗中心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萍

代理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魁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1965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文件》第二项的第六条: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有犯罪分子按买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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