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工人(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请求确认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上诉人于1999年和2004年曾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修鞋工具钉拐子两具,这两次起诉均是赔偿之诉。本案中,上诉人所诉为确认之诉,上诉人本次起诉与前两次起诉相比,虽诉求不同,但均是基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况且赔偿之诉的前提首先应确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上诉人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前两次起诉都是要求返还被上诉人1998年4月16日强行强走的修鞋工具(钉拐子两个),不是要求赔偿被抢工具;上诉人遵循法定程序,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抢修鞋工具的行为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主持公道。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就此问题多次起诉,这次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经调查,没有拿上诉人的修鞋工具。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1998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修鞋点执行公务,目的是扣押上诉人的修鞋工具,对被上诉人的这一执行公务行为,生效的(199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其是违法的,认为“执行公务违反法定程序”,并在这一论点的支持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医药费,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现在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上诉人1998年9月24日“抢走上诉人两个钉拐子的行为违法”,实质上仍然是要求对被上诉人执行公务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经批准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魁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