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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X号331。

委托代理人陆光,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以下简称于洪区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托代理人陆光,被上诉人于洪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陈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刘某某与沈阳市于洪区种畜场于1999年1月25日签订了《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书》,刘某某按照约定,在租赁地点建设厂房供办厂经营使用,所建厂房没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9月2日,于洪区执法局向刘某某下达了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刘某某接到告知书后,未对告知事项提出陈述和申辩。2004年9月7日,于洪区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向刘某某下达了沈城行执于执罚字(2004)第6—X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刘某某于当日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04年11月2日向于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2004)沈于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于洪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于洪区执法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认定刘某某所建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洪区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依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于洪区执法局于2004年9月7日作出的沈城行执于执罚字(2004)第6—X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于洪区执法局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并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故其适用《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按照简易程序对上诉人作出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上诉人房屋建于1999年,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超过处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的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于洪区执法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刘某某所建房屋所在地从1996年就是城市规划区,其房屋没有审批手续是客观事实,且系持续存在状态,故被上诉人对刘某某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没有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被上诉人按照一般程序对刘某某进行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书,证明刘某某以租赁形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于洪区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辽宁省沈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9]X号第2条,沈编委《关于调整沈阳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的通知》,证明于洪区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2、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3、由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刘某某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行政执法现场勘验(证物)照片两张,证明拍照的房屋是要拆除的房屋;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证明刘某某的违法行为符合这项法律规定的处罚条件,适用法律正确;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37条至41条,证明于洪区执法局执法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根据上诉人自认情况补充认定下列事实:刘某东所建房屋已经于2005年3月份自行拆除,并且已经与于洪种畜场达成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辽宁省沈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以及沈编委《关于调整沈阳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的通知》的规定,于洪区执法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刘某某所建房屋确实位于城市规划区域内,且刘某某也承认涉诉房屋的确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清楚,因此,于洪区执法局对刘某某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表示该房屋已经自行拆除,故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唱英梅

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王鹏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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