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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方桂英诉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交通技术学校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沈阳市房产实业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邮电局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一段六里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沈阳市交通局技术开发区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郝某某,系该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天鑫货运有限公司会计,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无职业,住址同李某某,系李某某丈夫。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天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丁长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徐某某、方桂英诉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方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郝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审第三人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工商局于2003年9月8日作出沈工商开公处字(2003)第X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关于沈阳市天鑫货运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表述“第一当事人(天鑫公司)……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第二、三、四当事人(徐某某、李某某、方桂英)……已构成虚假出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责令第一当事人10日内重新验资,责令第二、第三、第四当事人10日内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数额,并处罚如下:(一)对提供虚假证件取得公司登记和变更登记行为:1、撤销2002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罚款x元。(二)对虚假出资行为:1、股东徐某某罚款8400元;2、股东李某某罚款8400元;3、股东方桂英罚款3000元。”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其认定的事实与市工商局处罚决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公司登记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市工商局依照当事人举报,依法立案、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工商局在同一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公司的不同违法行为合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其自由裁量权范畴。公司依法成立以后,公司管理人员从事职务行为,尤其是公司登记行为,应该视为法人行为,而对徐某某、方桂英予以处罚,是依据徐某某、方桂英不能足额缴纳出资额的事实作出的。市工商局送达告知书中未注明送达日期,属执法过程某疵,不影响其行为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市工商局于2003年9月8日作出的沈工商开公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一、1、撤销2002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对沈阳市天鑫货运有限公司)罚款x元的处罚决定。二、维持该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二)对虚假出资行为1、股东徐某某罚款8400元,2、股东李某某罚款8400元,3、股东方桂英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诉讼费100元由徐某某、方桂英负担。

徐某某、方桂英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某有误。市工商局未向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程某严重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法庭庭审违反程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市工商局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在李某某变更登记时,上诉人没有注册资金,不存在股东权利,也没有选举的权利。

天鑫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上诉人徐某某、方桂英没有权利对市工商局的处罚结果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属于越权告诉,原告主体错误。李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工商局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民事法律关系,市工商局不应该作出处罚决定。

市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12张购车发票复印件及李某某6月30日询问笔录,证明用于验资的发票系用挂靠车主购车发票填上三个姓名充抵注册资金用于验资的事实。2、验资报告及验资人员李某民的情况说明,证明在验资过程某没有进行实物验资的事实。3、徐某某、李某某、方桂英询问笔录,证明三个股东自认未实际出资的事实。4、公司会计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资本金30万元只是根据验资报告记帐,并无财产转移手续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天鑫公司以虚假证明文件取得注册登记的事实及三名股东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某规定的各自认缴出资额,已构成虚假出资行为。5、徐某某下岗及证明徐某彬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下岗证明虚假的事实。6、沈阳市天鑫货运公司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7、公安厅的鉴定书。8、三个股东的询问笔录,证明股东会决议系伪造的事实。市工商局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程某书面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天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证明市工商局仍认定李某某系天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公司登记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天鑫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以及变更登记,也能够证明李某某、徐某某以及方桂英构成虚假出资行为,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所规定的处罚要件,故市工商局对天鑫公司、李某某、徐某某以及方桂英施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此外,市工商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一并责令当事人重新验资,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数额,属纠正错误之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同。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方桂英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唱英梅

审判员刘永江

审判员赵士元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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