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别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某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某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丙,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某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某,安康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来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略),现租住(略),农民。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某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来某己,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X区四号楼二单元二楼西户,无业。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某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xx,系杨X帆之父。
辩护人王某庚,陕西宁康某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某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来某戊、杨X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罗xx、党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罗xx的诉讼代理人胡x蕊、胡清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xx的诉讼代理人韩某君,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沈某,被告人来某戊及其辩护人来某己,被告人杨X帆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x、辩护人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王某辛(批捕在逃)、陈某某(在逃)同被告人唐某乙合谋,以购买毒品为诱饵对胡xx(别名胡x,死年31岁)进行敲诈。王某辛用电话联系胡XX让其到金苑饭店门前见面,胡XX和刘安乘坐出租车到达西大街西头,胡xx隐蔽在车上观察,刘安出面与王某辛、唐某乙见面,王某辛见胡xx未来某戊生气,便给胡xx打电话,声称要将刘安作人质让胡xx露面,电话中发生吵骂。王某辛、唐某乙打电话让唐某乙、李某丁、来某戊、杨X帆、马某(在逃)、王某辛(在逃)、王某辛等人前来某戊忙。刘安见事态恶化,便以“刘永东”名义向“110”报警称:“金苑饭店门口有人打架”,王某辛便让刘安离开。胡XX不听刘安的劝解,同党xx(别名党X)、党x波到金苑饭店门前,王某辛让唐某乙、唐某乙用砍刀对胡xx进行追砍、殴打,将党XX的陕x本田牌小轿车划伤。党xx给王某辛峰、陈某壬打电话让其到金苑饭店门前。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双方散去。待公安民警离开后,胡xx、党XX、党某某、陈某壬等人将唐某乙、李某丁二人带到香溪大道满意建材市X路口附近,让李某丁给王某辛打电话让其来某戊决小轿车被划伤一事。于是王某辛邀集唐某乙、来某戊、杨X帆、王某辛、马某、李某癸、陈某某等人(均已上网追逃)在江北金扬饭店门前集中,并准备了各种刀具,乘出租车赶到香溪大道,手持关公刀、砍刀冲向胡XX等人,唐某乙、李某丁也混合一起,对陕x车进行砍砸,对胡xx、党xx一阵乱砍,将胡XX、党XX砍倒后逃离。后“120”急救车将胡xx洲、党xx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胡xx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治疗无效于2010年10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胡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党xx伤情属轻伤。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陕x广本车损坏情况鉴定,该车被损坏价格为壹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尸体检验报告;2、伤情鉴定报告;3、价格鉴定报告;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某某;6、案件照片;7、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来某戊、杨X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杨X帆属未成年人。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其并未参与合谋,是王某辛喊他一起去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某乙应为从犯;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的医疗事故导致死亡;唐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某丁QQ号后,李某丁被抓获归案,应对其认定为立功;其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唐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唐某乙喊其到现场后,他并未砍人砸车。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唐某乙属未实施行为的从犯,初次犯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丁当庭自愿认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丁属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来某戊未作辩解,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的死亡与来某戊无因果关系;来某戊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X帆未作辩解。
法定代理人杨xx当庭向被害人及亲属赔礼道歉,当庭交赔偿款5000元,表示积极筹钱赔偿,请求对杨X帆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X帆的行为属犯罪中止;杨X帆未实施伤害行为,属从犯;认罪态度好;是未成年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王某辛对陈某某、唐某乙提出以购买毒品为由对胡XX进行敲诈。王某辛用电话联系胡XX让其到金苑饭店门前见面,胡XX和刘安乘坐出租车到达西大街西头,胡XX隐蔽在车上观察,刘安出面与王某辛、唐某乙见面,王某辛见胡XX未来某戊生气,便给胡XX打电话,声称要将刘安作人质让胡XX露面,电话中发生吵骂。王某辛、唐某乙打电话让唐某乙、李某丁、来某戊、杨X帆、马某、王某辛、王某辛等人前来某戊忙。刘安见事态恶化,便以“刘永东”名义向“110”报警称:“金苑饭店门口有人打架”,王某辛便让刘安离开。胡XX不听刘安的劝解,同党XX、党某某到金苑饭店门前,王某辛让唐某乙、唐某乙拿砍刀追砍、殴打胡XX,唐某乙将党XX的陕x本田牌小轿车划伤。党XX给王某辛峰、陈某壬打电话让其到金苑饭店门前。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双方人员散去。待公安民警离开后,胡XX、党XX、党某某、陈某壬等人将唐某乙、李某丁二人带到香溪大道满意建材市X路口附近,让李某丁给王某辛打电话让其来某戊决小轿车被划伤一事。王某辛即纠集唐某乙、来某戊、杨X帆、王某辛、马某、李某癸、陈某某等人在江北金扬饭店门前集中,并准备了各种刀具,乘坐出租车赶到香溪大道,手持关公刀、砍刀冲向胡XX等人,唐某乙、李某丁也汇入一起对陕x车进行砍砸,将胡XX、党XX砍倒后逃离。后“120”急救车将胡XX、党XX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胡XX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治疗无效于2010年10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胡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党XX伤情属轻伤。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陕x广本车损失为壹万元人民币。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党XX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某某:2010年10月4日2时许,胡XX打电话说他在金豪酒店,有一伙人在金苑酒店门口等着要砍他,让其帮忙去看一下。他叫上住在家里的党某某,开着自己的本田陕x车到金豪酒店门前,胡XX正用手机在与人吵骂,他问何事胡XX说王某辛要砍他,人在桥头。他说那就去看一下。胡XX上车后他们三人开车到了金苑门前,见两、三个小伙子站在路边,城堤的路上还有一、二十个小伙子。他们下车后,王某辛问他怎么来某戊他说胡XX是其同学,王某辛和二个小伙子拦他说:“不管你的事,你先走”。他回答:“既然来某戊,怎么能看你们拿刀砍他”。王某辛问一个小伙子:“你把东西呢”那小伙就取出两把长砍刀冲上去砍胡XX,胡XX跑到车内,那小伙子就用刀划他的车。他即打电话给王某辛峰、陈某壬让来某戊忙。王某辛峰来某戊,陈某壬开着现代车来某戊。这时,“110”巡逻经过,问有何事他们回答:“没事。”巡逻车就走了。“110”巡逻车来某戊,王某辛他们跑的只剩两个小伙子,因他的车被划伤了,胡XX说把这两个小伙子拉到香溪大道,他觉得那地方偏僻,以防公安发现。就拉上这两个小伙子,两辆车都开到满意建材市场门前停下,让其中一个小伙子打电话给王某辛,电话打通后他让王某辛过来,王某辛说马某就来。过了几分钟,来某戊四辆出租车,下来某戊十多个小伙子冲来某戊砍刀砸烂车挡风玻璃,把刀伸进车内戳他背部,他下车跑向满意建材市场,两、三个小伙子追上用刀将他左右腿砍伤后跑了,后他被刘安送到医院。胡XX被谁砍的他没看到,当时有王某辛、陈某某等人。
2、证人党某某系(略)民,其证:2010年10月4日他在党XX家,2时许,胡XX打电话给党XX说王某辛等人要打他,让去帮忙,党XX开车让他一起去了金苑酒店门前,对方有十几个人,有个小伙子用刀在党XX车门上划了几下;党XX给王某辛峰打电话,王某辛后,陈某某开着越野车也来某戊。这时,公安巡逻车来某戊干啥他们双方都说没事。巡逻车走后,党XX说到香溪路去解决扯筋的事。他们拉上对方二个小伙子,两辆车都到香溪路。他和王某辛峰站在路边,党XX让对方一个小伙子给王某辛打电话。过了一阵,来某戊四辆出租车,下来某戊十多个人拿着长刀冲来。他和王某辛峰向东跑。十几个人没追上他们,后他们跑到大道南侧坡上,见停车的地方没人了,就回到车前,见党XX的车玻璃被砸烂,车上没人,陈某壬的车没见了,他们在满意建材市场西侧人行道上发现党XX已被砍伤,不知谁报了“110”、“120”,党XX、胡XX被送到了医院。
3、证人刘安系汉滨区X街X巷X号居民,其证:2010年10月4日1时许,他与胡XX等人在鼓楼街夜市吃饭,王某辛打电话问有无毒品因以前他给胡XX帮忙卖毒品,王某辛买后不给钱,他便回答:“没货”。过后胡XX接一个叫“健”的人的电话要毒品,让将货送到桥头。他和胡XX坐出租车到汉滨信合门前,胡XX让他先去看一下,他到金苑酒店门口,从城堤上下来某戊人,其中有王某辛、康某、王某辛,康某问他:“胡XX呢”他回答:“没来”。王某辛就说:“刘安你来某戊行,把你先扣下,今天非叫胡XX来某戊可”。这时,旁边一个小伙子在他脸上打了几拳,王某辛把他拉上河堤,用他的手机给胡XX打电话后对康某说:“胡XX喊人扯筋,今晚咱们把事情弄大,他是贩毒的,咱们是吸毒的,死人也不怕”。王某辛喊十几个人拿来某戊刀,他就拨了“110”,王某辛见状便对他说:“刘安,咱们之间没有啥,你先走”。他返回信合门前时,出租车和胡XX不在了,他给胡打电话说已拨“110”,让他别来某戊,胡在电话里很冲,让他别管,这事他没完,他要解决。过了一阵他给胡打电话,胡说在香溪大道,他乘出租车到香溪路口,见十几个小伙子提着砍刀跑下来,他又给胡打电话,胡说被人砍了,在两个涵洞那。他上去见一辆广本车玻璃及前盖等被砍烂变形,建材市X路边躺了一个人,走近一看是党XX,他便给“120”打了电话。“120”车来某戊在香溪大道口遇见胡XX被拉到医院,又来某戊党XX拉到卫校医院。胡XX住院第三天清醒的时候告诉他,是王某辛带人砍的他和党XX,原因是王某辛以前买他毒品不给钱,从此他不在给王某辛供毒品,两人为此产生矛盾。
4、证人王某辛峰系(略)民,其证:2010年10月4日1时许,他在江北睡觉,党XX打电说话胡XX与别人扯筋,让他去帮忙,他开车去后别人把他车给砸坏了。他就赶到金苑门口,见党XX、胡XX、党某某在一起,对方有三个人,双方在争吵。这时来某戊一辆巡逻车,警察问他有何事他们都说没事。警察走后,胡XX他们拉上对方一个叫唐某乙的小伙子,一起到香溪大道满意建材市X路口停下,让唐某乙给王某辛打电话。之后,对方来某戊二十多人拿着砍刀把党XX车玻璃砸烂,胡XX和党XX下车后被对方砍伤,他和党某某跑走了。那些人走后,他和党某某返回,没见着胡XX,他就给“110”、“120”打了电话,“120”车来某戊党某某随车送党XX去了医院,民警到场拍照后他叫了个司机来某戊车开到了新城派出所。
5、证人陈某壬系(略)民,其证:2010年10月4日1时许,他在三桥头工地干活,党XX打电话说在大桥头跟别人扯筋,让他去一下。他开车带曹龙到大桥头时,见党XX和两个小伙子在扯筋,便问何事这时,西城派出所巡逻车过来某戊啥事他说没啥事,警察就走了。后党XX让将王某辛峰、冯文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唐某乙、李某丁)给送到满意建材市场。他们到香溪大道时间不长,来某戊四、五辆出租车,下来某戊二十多个小伙子手持砍刀冲向他们,他开着车到了香溪洞的路上,等那伙人走后,他开车回原处,见党XX被砍伤躺在建材市场北边西侧的人行道上,他就给“120”打了电话,并与“120”车一起将其送到医院。在医院时,党XX说是王某辛带人砍的他们。
6、证人胡清蕊系被害人胡XX之妹,其证:她在医院护理胡XX期间,有几天胡XX清醒时她问受伤的原因,他说2010年10月4日1时许,刘安在大桥头打电话说王某辛带人要砍他。之后马某又给他打了电话,王某辛拿刘安的手机骂他。他去桥头后,王某辛的人打他,警察来某戊后,他们又到了香溪大道,王某辛带了一伙人拿刀把他砍伤了。又证,案发当晚19时许,她给胡XX送电磁炉到玉龙宾馆,见胡XX与刘安在房间,出事后听说他和刘安在卖毒品。
7、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汉滨)鉴(法医)字(2010)X号尸检报告结论:胡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安康某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党XX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八级。
9、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陕x广本小轿车被损价格为人民币x元整。
10、辨认笔录:(1)侦查人员将16名男性照片按①-⑯编号排列,在居民李某丁一见证下,经证人刘安辨认出④号(陈某某)为在金苑酒店门前在场的“康某”;⑩号(唐某乙)是在金苑酒店门前同王某辛一起动手打他的小伙子;⑫号(唐某乙)是在金苑酒店门前城堤上见过的小伙子;⑯号是打电话找胡XX要毒品的王某辛。(2)侦查人员将16名男子照片按①-⑯编号排列,在居民李某丁一见证下,经嫌疑人唐某乙辨认出①号为李某癸,④号为“康某”,⑥号为李某丁,⑧号为马某,⑫号为唐某乙,⑭号为王某辛,⑯号为王某辛。(3)侦查人员将17张男性照片按①-⑰编号排列,在居民李某丁一见证下,经嫌疑人来某戊辨认出①号为李某癸,④号为陈某某,⑥号为李某丁,⑧号为马某,⑩号为唐某乙,⑫号为唐某乙,⑭号为王某辛,⑯号为王某辛,⑰号为杨X帆。(4)侦查人员将12名男子照片按①-⑫编号排列,在证人党某某见证下,经被害人党XX辨认出⑦号照片(唐某乙)男子案发前曾与他对话,但未持凶器,亦未伤害他。(5)侦查人员将12名男子照片按①-⑫编号排列,在居民张文见证下,经被害人党XX辨认出⑫号是持刀伤害他的嫌疑人王某辛。(6)侦查人员将17张男性照片按①-⑰编号排列,在居民李某丁一见证下,经被害人党XX辨认出④号(陈某某)曾在金苑酒店门前现场,⑫号(唐某乙)是被其带至香溪大道的小伙子,⑭号王某辛在金苑酒店门前,后随其去了香溪大道。(7)侦查人员将17张男性照片按①-⑰编号排列,在居民李某丁一见证下,经嫌疑人杨X帆辨认出①号为李某癸,④号为陈某某,⑧号为马某,⑩号为唐某乙,⑬号为来某戊,⑭号为王某辛,⑯号为王某辛。(8)侦查人员将17张男性照片按①-⑰编号排列,在居民李某丁一见证下,经嫌疑人李某丁辨认出①号为李某癸,④号为陈某某,⑧号为马某,⑩号为唐某乙,⑫号为唐某乙,⑬号为来某戊,⑭号为王某辛,⑯号为王某辛,⑰号为杨X帆。
11、现场指认笔录(1)记载:2011年元月10日,犯罪嫌疑人唐某乙带领侦查人员在居民李某丁一见证下,指认出汉滨区香溪大道满意建材市场消防通道口为陕x车被砍坏时停放处;满意建材市场门牌距博物馆方向25米处人行道,为砍伤党XX之处;汉滨区X区门口向香溪路北侧草丛,为丢弃作案凶器砍刀之处。(2)记载:2011年3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丁带领侦查人员,在居民李某丁一见证下,指认出汉滨区金苑酒店门前环城路为唐某乙、唐某乙殴打胡XX之处;汉滨区香溪大道满意建材市场消防通道口,为砍坏陕x广本车之处;该车附近,为王某辛等人砍伤胡XX之处;汉滨区X区门口向香溪路北侧草丛,为丢弃作案工具之处。(3)记载:犯罪嫌疑人来某戊指认出的发案地点与犯罪嫌疑人李某丁指认的地点相同。
12、安康某公安局汉滨分局接警记录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10月4日2时30分,发案地点为桥头金苑饭店门口;2010年10月4日4时12分,发案地点为香溪大道。
1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唐某乙经过。
1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李某丁经过。
15、案件照片一册。
16、被告人户籍证明,其中载明:杨X帆出生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日。
17、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10年10月4日晚,他和王某辛、康某在江北芙蓉宾馆时,王某辛给一个人打电话要冰毒,对方说没有,王某辛问那人在哪里,对方回答在金苑酒店门前;王某辛对其说咱们到桥头“谝”(敲诈)一个卖冰毒的去。他与王某辛、康某到桥头后,王某辛问一个胖小伙子(刘安):“别人说要冰毒你就有,我要你就没有,要么喊来某戊的上线,要么你给取点钱就算了”。那人就打电话,见此,他也给唐某乙、李某癸、王某辛、李某丁打电话说王某辛与他人扯筋,让前来某戊忙,他们接电话后都来某戊,王某辛还带了五个小伙子。一会儿,来某戊七、八个小伙子,其中有胡XX、党某、党某某。胡XX自己报了姓名后,王某辛说:“你是他(刘安)上线”胡XX说:“不是”。王某辛说:“不是你来某戊啥”胡XX就骂王某辛,他见状便上去打胡XX,唐某乙也帮忙,胡XX躲到党某车上,他把党某车的右前方踢了一个坑。之后,王某辛打电话说唐某乙、李某丁被胡XX用车拉走了,如果半小时内他们不去,就要卸唐某乙、李某丁的腿。王某辛让他们去金杨宾馆门前。他和李某癸去后,王某辛从一个出租车后备箱里取出刀,又挡了三辆出租车,王某辛、王某辛、康某、马某,还有七、八个人每人拿一把砍刀座出租车到香溪大道满意建材市场后,见党某他们有两辆车,十一、二个小伙子站在路上,他们持刀冲上去,其他人都跑了,党某和胡XX坐在车里,他和王某辛、康某、马某一起用砍刀砸车玻璃,把挡风玻璃砸烂了。他又去追跑的人未追上,返回时见王某辛、李某癸、唐某乙、王某辛在追砍党某,党某当时已受伤了,他见王某辛一刀砍在党某右腿膝盖上,党某就摔倒了,他上去又一刀砍在党某背部,唐某乙、王某辛、李某癸、王某辛他们继续用刀乱砍党某,这时有人喊走,他们就跑到竹园小区附近把刀丢到路边了。途中他问胡XX呢有人说在车上,他估计胡XX已被砍伤在车上。又供,在从芙蓉宾馆到金苑时,王某辛带了两把砍刀藏在城堤草丛中,王某辛与胡XX骂起来某戊,王某辛让他取出两把刀,他用刀背砍了党某的车,又用脚踢了车。
18、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10年10月4日凌晨,唐某东打电话让他去桥头帮忙,他去后见有二十多个小伙子,唐某东和对方打起来某戊。唐某乙拿了一把刀砍对方未砍上,不知谁给了他一把刀,这时警察来某戊,他把刀插到草丛里,大家都分别跑掉,因他和李某丁走的慢,被对方的人强行拉上车到了香溪大道,对方让李某丁给唐某乙他们打电话,否则,就卸掉他和李某丁的腿,李某丁就给打了电话。之后,来某戊几辆出租车,下来某戊十几个小伙子拿着关公刀和砍刀冲过来,他和李某丁就跑向他们,当他和李某丁同这伙人往回返时,见对方一个人从银色车上下来某戊被冲上去的三、四个人围住将其砍倒在地,对方先前拉他们的那辆越野车开走了。之后,大家都跑掉了。
19、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10年10月4日1时许,他与李某癸在兴安西路,唐某乙打电话说唐某乙在金苑与人扯筋,让去帮忙。他和李某癸坐车到金苑门前,见王某辛、康某、唐某乙、唐某乙、马某等人在那,唐某乙又喊来某戊王某辛、黎某、张某某等人。王某辛让一个小伙子(刘安)给胡XX打电话让给送冰毒,胡XX不给送,王某辛又亲自给胡XX打电话说如果不给送货就把那小伙子(刘安)扣作人质,双方在电话里对骂,王某辛说要摆场子。胡XX就和党某、党某某,还有两、三个人来某戊金苑门前,王某辛让那小伙子(刘安)先走了。胡XX来某戊拿出一把小刀对王某辛说:“你不是说要比高低吗”王某辛就喊:“打!”,唐某乙、唐某乙从城堤路边草丛中取出二把刀冲上去,唐某乙用刀砍胡XX左膀没砍上,胡XX藏到党某车里,唐某乙用刀划伤党某车,党某从车上取出双节棍要打唐某乙,党某带的人踢了唐某乙几脚。这时警察来某戊何事,大家回答没事,各自离去。警察走后,因他与唐某乙走的慢,党某喊住他俩,将其拉上车到了香溪大道满意建材市场门前,去了两辆车,党某让他给王某辛打电话来某戊决划伤车和买毒品的事,他手机没电了,他们让拿党某某的手机给王某辛打的电话。过后,唐某东、康某、马某、来某戊、李某癸、“叼毛”(外号),还有七、八个人,他们拿着关公刀、砍刀冲过来,党某喊从他车后备箱取刀,见王某辛他们持刀冲来,党某就跑到建材市场里边去,拉他们来某戊黑色越野车和车上的人沿大道向东开跑了。王某辛冲到胡XX跟前用手中的关公刀砍在胡XX头顶部,与王某辛一起冲来某戊短发、较瘦高个小伙子用关公刀砍在胡XX头部左侧,胡被砍倒在银灰色车后,王某辛说:“把你往死砍”。胡XX听后爬起来某戊到车前三、四米远处又倒了。王某辛砍完胡XX后又用刀砍党某的车玻璃和车顶部,跟王某辛一起砍胡XX的小伙子也用刀砍车得挡风玻璃。在王某辛和那小伙子砍胡XX时,康某、唐某乙、李某癸、“叼毛”、来某戊和另外三个小伙子去追党某、唐某乙追了一节就没追了。王某辛和那小伙子也追了一节见康某他们返回来某戊,也就返回来。王某辛叫走,他和康某、马某、来某戊、唐某乙、李某癸、“叼毛”,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从小路下到竹园小区门前,大家把各自手中的刀丢在往香溪洞山梁上的路边了。又供,他手中没拿刀,只是在他们砍完人离开现场后马某把手中的刀让他替拿了一会,后扔到竹园小区门前了。
20、被告人来某戊供述:2010年10月4日1时许,杨X帆打电话说在金苑酒店门前和人扯筋让去帮忙,他坐出租车到后见停有一辆警车,就未下车。这时,王某辛拉开出租车门上来某戊车开到金扬酒店门前。到那后他见杨X帆、陈某某、马某、王某辛(叼毛)、王某辛及一些他不认识的人,唐某乙、李某癸他们也来某戊。一个高个子小伙从出租车上取下一些长短不一的刀给每人发了一把,他们坐了五、六辆出租车到了香溪大道,下车后有人喊“冲”!他们一起跑到满意建材市场口香溪大道北侧停的两辆车,王某辛、陈某某、唐某乙先砍银灰色车,他和别人冲向另外一辆车,那车就向东开跑了。车旁站的三、四个人就沿建材市X街上跑,他和王某辛、王某辛及另外几个人追没追上,他们返回时,党某从香溪大道上跑下来,唐某乙等几人在后面追,王某辛一刀砍在党某腿上,党某倒地后王某辛用刀扎了几下。之后他和王某辛、陈某某、唐某乙他们一起到竹园小区门口把刀仍在路边就回家了。又供:砍人结束从竹园小区X路上时,王某辛和唐某乙议论砍人的事,他们二人说胡XX头上的伤是王某辛砍的,胡XX坐在车上时唐某乙用刀戳胡XX。
21、被告人杨X帆供述:2010年10月4日1时许,马某打电话说让他到金苑酒店门前帮忙打架。他坐出租车到桥头未下车,从车看见马某已在那里,康某、“叼毛”、王某辛、唐某乙、王某辛、李某癸都在,康某和唐某乙与对方在扯筋,对方有七、八个人,唐某乙用刀砍车、用脚踢车;对方有人用拳头打唐某乙,康某上去给唐某乙帮忙。不一会儿,马某、“叼毛”来某戊他坐的出租车一同到金扬宾馆门前,那里已有十五、六个人,王某辛、来某戊、康某、唐某乙、李某癸也来某戊,康某说对方打唐某乙他给说情对方不给面子,他要给唐某乙出气打对方。他们二十多人从出租车上每人拿了一把刀,乘几辆出租车到了香溪大道满意建材市场前,下车后跑向对方站的地方,跑在前面一个黄头发的小伙子与五、六个人在砍那辆银灰色的车,唐某乙、康某追跑向建材市场北边的人,李某癸用刀砍了在建材市场西侧人行道上那人的腿,那人向前跑了几步便倒地了,唐某乙用关公刀砍那人腿。他害怕就去和香溪大道南边的马某站在一起。他见对方的一个人躺在那辆车右侧的人行道上。之后他们下到竹园小区门前,各人把手中的刀仍在向香溪洞去的路边。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唐某乙伤害他人并毁坏他人财物,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来某戊、杨X帆故意伤害他人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受王某辛之邀,以购买毒品为由对被害人胡XX进行敲诈,纠集他人砸毁被害人党XX车辆,伤害党XX身体致党某伤,并致胡XX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来某戊、杨X帆受他人指使参与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乙称其未参与合谋的辩解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唐某乙之辩护人提出唐某乙之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唐某乙在案发第一现场“金苑酒店”门前时,纠集他人持刀追砍被害人胡XX,用刀划伤被害人党XX车辆;在案发第二现场与他人砸毁党XX车辆、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胡XX、党XX身体,不仅召集他人,而且带头实施损毁他人财物、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积极,应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导致胡XX死亡的根本原因,不排除医疗事故造成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唐某乙为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的QQ号,唐某乙、李某丁后在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属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乙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交待了唐某乙、李某丁的QQ号属实,应属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辛等人在案发第一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双方发生纠纷,刘安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询问时,被害人对到场的公安民警隐瞒实情,没有如实相告,而是在王某辛等人离去后,将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强行带至第二现场,并迫使其向王某辛打电话前来某戊下解决纠纷,对导致发生伤亡和财产受损之结果,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但并非严重过错。对被告人来某戊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亡与被告人来某戊无因果关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来某戊应邀参与打架,其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又一同到现场帮忙,属故意伤害共犯,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X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帆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X帆参与打架,至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结束后才一同离开现场,虽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其属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李某丁、来某戊、杨X帆系从犯,被告人杨X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唐某乙、唐某乙、李某丁、来某戊、杨X帆之亲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正勇、罗长勤、党X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根据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来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X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某某
审判员李某丁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