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乙经人介绍给宜阳县X村的张顺成做干儿子,并在张家居住。2011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刘某乙趁张顺成不在住室之际,撬开室内抽屉将放在抽屉中的1070元现金盗走,后谎称看病逃走,并将所盗现金挥霍。案发后,刘某乙家属赔偿了张顺成经济损失1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顺成陈述、现场照片、宜阳县X镇派出所情况说明、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乙亲属案发后将所盗财物退还失主,且刘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