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X镇X街。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武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X区X路X号院。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城镇X镇南关。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2日,史某借杜某款131000元,史某给杜某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上约定,2006年9月15日前还款65000元,2006年10月底前付清余款,后史某于2006年9月19日偿还杜某65000元,余款66000元,经杜某多次催要,史某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某借原告杜某款,并写有欠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余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杜某多次向被告史某催要还款,有证人孟付成当庭证词证实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66000元,并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宣判后,史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混淆了欠据与借据的含义,本案当事人之间是欠款纠纷,而非借款纠纷,上诉人与案外人孟付成合伙做生意,杜某把钱借给孟付成,并以孟付成名义入伙。后孟付成退伙,并要求以杜某的名义结算。2、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质证,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应把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杜某答辩称,上诉人欠我钱事实清楚,我多次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一直推托不付,所以不超诉讼时效。关于程序问题,是因为证人当时在外地,所以没能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欠款纠纷而非借款纠纷,无论系何种纠纷,上诉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原审依据民诉法规定,对证人证言组织双方质证并无不当,故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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