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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绑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绑架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X臣、高某(均已判决)在清丰县X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绑架到雷X臣驾驶的车上,三人将张某×带至清丰县X村张某甲家中,由张某甲看守张某×,次日晚上雷X臣等人将张某×从张某甲家中带走,后武某(已判决)参与看管张某×,雷X臣等人以撕票相威胁向张某×的女儿张×语索要现金10000元,直到1月21日下午得到赎金后将张某×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1月19日晚,四怀臣让我去喝酒,我在菜市场附近的一辆面包车上见到怀臣和高某,到清丰亭时听到车后有声音,我问怀臣怎么回事,他不让我说话,到俺家后怀臣和高某从车上抬下一个女的,那个女的手、脚和嘴都用胶带缠着,抬到了堂屋里,说不让我饿着那个女的,他们就走了。第二天晚上九点多四怀臣、高某,还有一个年轻人将那个女的带走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07年1月19日晚我在清丰县城老年人活动中心玩,晚上九点左右我坐了一辆三轮车,到制药厂门口下了车,突然一辆面包车停在我前面,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抓住我就往车上拉,我大喊“救命”,他们一共是三个人,用胶带把我的眼封住了,又用手铐将我的双手背着铐住,我觉着进了一个铁大门,当晚有一个人和我睡在一个床上。1月21日下午他们得到钱后才放了我。

3、证人雷某证言: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清丰县城四合楼棋牌室对过看到一个女的出来,我开车带着高某、武某在后面跟着,到新北环东路口处那个女的下了车,我就停在那个女的边上,之后我开车把那个女的拉到阳邵翟固村那个老头家。把她弄上车后,就用手铐把她铐了起来,用胶带把她的眼封着,在老头家放了十几个小时又把她带到车上,过了一天女的家人存到了卡上一万元钱,我们把那个女的放到大屯乡X村南一河沿上了,当天下午我和高某、武某开车到了濮阳市亚细亚广场,高某和武某下车取的钱。

4、证人高某证言:雷X臣、张某甲和我一块去绑的一个“小姐”,后来和我一块去取钱的小孩,他只参与了取钱。雷X臣和我吃的饭,后雷X臣又叫给张某甲,当时带了胶带、手铐和面罩。雷X臣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张某甲在后面坐,我和张某甲都戴了面罩,在四合楼村边上的一个娱乐室边上等着,一个“小姐”出来后,我们一直跟到东北城角,她刚从三轮车上下来,我和张某甲就下了车,张某甲拉她的头发,我们把她弄到雷X臣的面包车上,没有地方放,张某甲就说“我家没人”,我们就去了翟固村的张某甲家,将她放到他家堂屋内了,我和雷X臣就开车走了。第二天晚上九点多,雷X臣和我开车去了张某甲家。我和雷X臣将那个小姐装到车上,拉到大屯乡X村边上的河沿儿上。

5、证人武某证言:我在绑架之前只认识雷X臣,绑架的当天晚上我没去,当天晚上我在上班。他们绑架后的第二天早上七八点,我和雷X臣去了张某甲家,在堂屋内见有个女的眼、嘴被胶带蒙着,手还被绑着。

6、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张X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取款记录、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雷X臣、高某、武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参与将被害人绑架到车上的行为,系胁从犯,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伙同雷X臣、高某、武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高某多次且一致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是雷X臣、张某甲与其将被害人张某X绑架到车上,与被害人张某X陈述有三人将其绑架到车上相一致,且高某、武某均供述武某在案发当晚未参与绑架,上诉人张某甲亦供述:那天晚上车上就有其和雷X臣、一个年轻人和那个被拉上车的女的,上述证据与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某甲、雷X臣、高某三人将张某X绑架到车上的犯罪事实;关于张某甲是被胁迫参与作案的,无任何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判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红

审判员吕冰

审判员魏献忠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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