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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51mg/100ml)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下二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下二门油矿门东处,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楚相勤相撞,造成豫x两轮摩托车损坏,楚相勤与朱某受伤,楚相勤经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朱某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家某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害人家某对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家某陈述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到公安机关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后主动与被害人家某就民事补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家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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