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南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肖某。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08年6月,被告南某借用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执照承建柞水县牛背梁国家森林公园的水泥路X路工程,原告方某从被告南某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x.90元,被告南某已支付x元,另原告方某购买被告南某发电机一台作价x元,被告南某实际尚欠原告方某劳务费x.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南某以工程款未要回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南某于2010年12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某劳务费x元。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经双方某字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盛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