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2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甲,男,28岁,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乙,男,51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宋某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在本县X路贵族幼儿园门口停车开门时,将由西向东行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严重撞伤,同时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某乙系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车主。本次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确诊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81.93元、误工费5386.6元、护理费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辩称:我没有钱,我的车入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给原告垫付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下的由肇事者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生活费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及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09〕商X号,以此证明被告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大地保险公司保单一份。第三组:(1)(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日清单共计13张;(2)(略)人民医院票据1张,计款8681.93元、周口市人合医院票据一张计款280元、周口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360元、鉴定费750元。第四组:(1)汽油费票据1张,计款260元;(2)院外购物费用700元。第五组:(1)周口人合医院证明、招聘表及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系该单位的职工,工资为16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的事实。第六组:(1)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明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据此原告认为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宋某乙、宋某甲、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1)被告对原告提供(略)人民医院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开支不合理,原告的花费与其伤情不吻合,应扣除医疗费中花椒、大苘等不合理开支,对此异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费应当认定为9269.93元;(2)原告院外购物未有主治医生的签字,购物花费700元,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对此异议未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5日7时30分,被告宋某甲驾驶属被告宋某乙所有的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在(略)城关镇X路贵族幼儿园门口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0日(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住院75天、医疗费9269.93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宋某甲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经治疗,于2010年4月6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周明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序为8级伤残。
另查明:王某某系周口人合医院招聘医务人员,月工资16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被告宋某甲与宋某乙系父子关系,豫x号车辆于2009年12月11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驾驶车辆停车后开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此事故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甲与宋某乙系父子关系,而被告宋某乙系车辆豫x的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管理义务,故被告宋某乙对宋某甲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肇事双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大小,由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乡人均收支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269.93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00元÷30天×101天=5386.6元、护理费x.56元/365天×75天=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5天=2250元、营养费75天×10元=75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6年(8级伤残)=x.36元,因原告身体已构成伤残,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应酌定为2万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x.8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269.93元、护理费2953元、误工费5386.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x.89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只有12万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万元,余款7788.89元,由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宋某甲已垫付5000元,被告宋某甲实际应赔偿原告2788.8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共计12万元。
二、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费用共计2788.89元(已扣除垫付5000元),对此赔偿被告宋某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31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宋某甲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