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祥、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耿某峰、张某某、第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杨某甲之父杨某的与第三人之父杨某的系亲兄弟。1957年农历八月杨某的、杨某的签订分家协议,杨某的分得东院,杨某(随)的分得西院。1989年农历八月第三人之父杨某(随)的与原告长兄杨某的签订协议:“将位于本村X街X路南旧宅一所内原系杨某的两间在西院的东屋两间和东院伙墙一堵原托原段自愿给杨某(随)的,杨某(随)的对其支付三百元,当日说清”。1992年11月28日杨某(随)的就上述土地向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日被告对杨某(随)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及审批。1993年4月给杨某(随)的颁发了安阳县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安阴县X镇X村的东至杨某甲、南至杨某只,西至王保顺、北至街,面积137.3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登记在其名下,由其使用。2007年10月11日杨某(随)的立遗嘱,由杨某乙继承上述房产。2008年1月杨某(随)的病故。2010年元月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乙发生纠纷后,杨某甲获知该证,遂起诉本院。另查明,原告现住宅基系其父杨某的去世后,分家时分得。后原告杨某甲以自已的名义就上述宅基地办理了安阳县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杨某全、西至杨某的、南至王丙全、北至街,争议地不包含在内。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被告作为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合法使用权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杨某乙提供的安阳县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知,原告作为第三人之父杨某(随)的的东邻,已于1993年4月2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无异议。而该证与第三人持有的安阳县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互不交叉,且争议地亦未包含在内,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虽以持有的杨某成的老土地证主张权利,但该证根据豫建乡字(1984)X号文件规定:土改后的老土地证已失去原有的法律效力。经过统一规划和调整的,应以规划和调整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据此,原告在已取得安阳县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以该证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其所诉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理由:杨某乙向一审法院虽提供三表一卡,并没有提供办理三表一卡的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该提供严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没有提供证据依据,杨某乙父亲杨某的买杨某的的房屋,安阳县政府也给杨某的办到土地使用证内和三表一卡中更是严重违法。杨某乙之父杨某的所买东屋,是自已的父亲杨某的继承分家取得,父亲去世后遗产归我们兄弟五个共有,兄弟分割时由我取得父亲的全部遗产。并且爷爷的房产证和父亲的分单全部归已。我给其他兄弟经济补偿。杨某的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杨某的与杨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安阳县政府在给杨某的办证时没有公告,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安阳县政府在没有土地来源依据和公示程序情况下,为杨某的非法办理土地使用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老土地证失去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杨某的对该房屋的占用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来源依据,我的房屋与杨某的使用房屋现在没有调整和规划。杨某的土地使用证和我的土地使用证,不应作为老土证失效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杨某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杨某甲如果认为杨某的无权处分第三人父亲所买房屋,可就该处分行为提起诉讼,法律没有规定该登记须公告;另该土地登记“三表一卡”上有上诉人的签名及手印,是足以证明当时就知道该登记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甲的老土地证失去法律效力是正确的,为杨某的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据现状办理的,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证和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具有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0日为杨某乙之父杨某的颁发了安阳县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宅基地面积内有原杨某的(杨某的为杨某的、杨某甲之父)房屋及伙墙,但从安阳县政府、杨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该房屋及墙系在县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杨某的长子杨某的已将该房屋及墙卖于杨某的,有1989年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为据。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杨某的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杨某甲认为该房屋及墙系其分家所得。该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通过其它诉讼途径解决。杨某甲持有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包括现争议的宅基地。综上,杨某甲要求撤销杨某的安阳县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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