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澄邦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丙,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丁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澄邦村委会、魏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红东、魏某乙,被上诉人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澄邦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81年间,武平县人民政府以原告魏某甲为家庭户进行了自留山登记,确认其拥有武平县X村山洋礤山场“大窝塘子屋排上”(在1973年林业基本图23林班14小班范围内),面积35亩的自留山经营权,原告领取了《社员自留山经营证》(编号:X号),证载四至界址:东山洋礤大路、西某、南法信山、北荣忠山。被告澄邦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于2004年7月30日,与被告魏某丁订立《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将“排上”等宗地(23林班内,其中包含原告的前述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了被告魏某丁。2004年9月6日(农历2004年7月22日),原告收取了被告魏某丁支付的自留山转让费180元。2005年2月28日,原告自愿将20亩自留山交还村委会,得补偿款300元。被告魏某丁已经办理了“排上”、“培上”山场的《林权证》。被告魏某丁承包上述山场后有种植杉树。经现场勘查,原告指认其自留山坐落位置与其自留山登记存根所指坐落位置不符,但均在本案转让山场范围内。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取得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自留山经营权已经武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属原告的合法物权。本案中,被告澄邦村委会未征得原告同意,与被告魏某丁订立《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其中将原告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魏某丁,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知道后,收取了被告魏某丁支付的自留山转让费180元和被告澄邦村委会支付的补偿款300元,应视为其事后追认,同意将自留山林地使用权发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魏某丁。况且被告魏某丁对承包山场也有一定投入,并已办理了《林权证》。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澄邦村委会将其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魏某丁的行为无效,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魏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将上诉人坐落于大窝塘子屋排上35亩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魏某丁的行为无效。理由:1、《社员自留山经营证》第二条明确规定:自留山经营不得引起水土流失,不得妨碍公共设施,不得买卖、出租和转让。被上诉人魏某丁提供的自留山转让费180元的收条没有面积和界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澄邦村委会的自留山补偿决定和收条,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是无效的。3、上诉人的自留山面积全部在被上诉人魏某丁转让山场内,即便澄邦村委会收回20亩自留山,仍有15亩的自留山在被上诉人魏某丁转让山场内。4、《社员自留山经营证》属于上诉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长期经营使用的合法物权,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魏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澄邦村委会未答辩。
经庭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上诉人收取村委会的300元是林木的补偿款,而非是自留山的归还。2、收取被上诉人自留山转让费180元的收条是写给其侄儿的。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关于“上诉人指认自留山坐落位置与其自留山登记存根所指坐落位置不符,但均在本案转让山场范围内”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1、照片2张,证明涉案山场的位置。2、武平县山林调处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证明2009年上诉人已向林业局等部门申请调处。3、书面证言,证明1981年分自留山时每人分5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自留山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某丁与被上诉人澄邦村X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时,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将上诉人经营管理范围内的自留山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但上诉人在2005年2月28日收取了澄邦村委会按其自留山实际面积支付的补偿款300元并出具了收条。根据该收条,上诉人已自愿将其所拥有的自留山经营管理权等价有偿地归还澄邦村委会,其自愿归还的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魏某丁与澄邦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之后。因此,上诉人的该行为应视为对俩被上诉人签订《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的事后追认,况且被上诉人魏某丁已对讼争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并办理了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与澄邦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上诉人主张要求确认澄邦村委会将其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魏某丁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林权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