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8月2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薛某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薛某智1岁零1个月由刘某抚养,薛某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用;3、判令结婚嫁妆:高低组合各一套、沙发一套、大理石桌一个、餐桌一套、三洋29寸电视机一台、黑马电动车一辆、先锋牌电风扇一台、棉被七条、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蚕丝被一条等物归刘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薛某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薛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薛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25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农历6月21日生育一女孩薛某智。2010年2月份,刘某、薛某产生矛盾,刘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自刘某回娘家居住后,婚生女薛某智一直由薛某抚养。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2日刘某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做流产手术,薛某未到医院对刘某进行看望及照顾。对刘某住院的医疗费也不管不问,产生矛盾。现刘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薛某离婚,形成纠纷,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婚前嫁妆有三洋牌29寸电视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先锋落地电风扇一台,梳妆台一台,餐桌一张及四把椅子,皮质沙发一套、高组合柜及低组合柜各一套,棉被七条、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蚕丝被一条。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薛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对刘某要求与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自刘某2010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薛某智一直随薛某生活,由薛某抚养较为适宜。婚生女薛某智的抚养费由刘某承担,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标准,刘某每年承担的抚养费为3682.21元×30%=1104.66元。刘某的婚前嫁妆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刘某所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准许刘某与薛某离婚;2、婚生女薛某智由薛某抚养,由刘某承担抚养费,刘某所承担的抚养费每年1104.66元,从2011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予以支付,直至孩子成年为止;3、刘某婚前嫁妆:三洋牌29寸电视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先锋落地电风扇一台,梳妆台一台,餐桌一张及四把椅子,皮质沙发一套、高组合柜及低组合柜各一套,棉被七条、夏凉被一条、毛毯一条、蚕丝被一条归刘某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刘某、薛某各半承担。
薛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是错误的,事实是,经人介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识,认识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互相走动,互串亲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常约会见面,互相谈心,在双方充分了解后,发现双方性格相投,经过长达半年多的接触后,双方已有充分了解,才相约决定登记结婚,婚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较好,二人没有吵嘴打架现象,婚后一年,双方有了爱情的结晶,双方的女儿薛某智出生了,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长期分居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更没有达到法律上界定的二年,2011年被上诉人除有时串亲戚外,都在上诉人家里生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分居,更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从一审判决书上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没有达到法律上感情破裂的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没有破裂而被判离婚。综上所述,为了维持社会稳定,为了维护家庭,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薛某的主张是,双方感情未破裂,不知道什么原因女方回娘家,上诉人和女方关系很好,主要是和丈人有些矛盾。女方回到上诉人家后,被娘家人拉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刘某的主张是,上诉人经常殴打被上诉人,且不履行夫妻应尽的扶助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回到娘家,我方一审已提供证据。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不好,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承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本案诉讼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多次对刘某做调解和好工作,但其仍然坚持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应准予离婚,薛某要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凯
审判员杨某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