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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阳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卫生局,地址: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安阳市卫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安阳市郊区安林诊所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安阳市卫生局因卫生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阳市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敦新余、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安阳市郊区安林诊所前身是安阳市X乡李某某中医水解疗法诊所,1995年9月1日由原安阳市郊区卫生局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经两次年度校验有效期至1997年9月1日。1999年8月5日,原安阳市郊区卫生局再次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安阳市郊区安林诊所,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安阳市郊区卫生局作为遗留问题未予校验,安林诊所多次要求校验。2003年安阳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于2005年1月13日、1月17日向安林诊所下发过“限期补交校验通知书”和补交齐全有关校验材料通知,但校验事宜无结果。2006年12月1日,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向安林诊所下达告知书表示:安林诊所的注册执业地点并不属于该局的管辖范围,该局依法无权行使卫生行政管理权,其应该依法向执业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2007年1月10日,郊区安林诊所向安阳市卫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龙安区卫生局2006年12月1日告知书。市卫生局复议认为:一、龙安区卫生局是安林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原登记机关,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二、安林诊所的执业许可证在区划调整前的2000年12月31日到期,此期间应就安林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区划调整后,龙安区政府及卫生局均为原郊区政府及卫生局的原班人员,且龙安区卫生局也未将安林诊所执业许可证校验问题与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应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三、龙安区卫生局分别于2005年1月13日、17日针对安林诊所执业许可证校验事宜实施相关行政行为,行使了卫生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据此,安阳市卫生局于2007年3月8日作出安卫复(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龙安区卫生局龙卫(2006)X号告知书,责成龙安区卫生局针对安林诊所的校验申请,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龙安区卫生局又于2007年3月21日、2008年10月20日发出第二次、第三次告知书,与第一次告知书内容基本一致。对龙安区卫生局第三次告知书,安林诊所于2008年11月4日向安阳市卫生局提出行政复议,同年11月7日被受理。安阳市卫生局2009年1月4日决定延期审理30日。到期后,原告李某某曾起诉安阳市卫生局,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安阳市北关区法院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北行初字第X号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安林诊所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安阳市卫生局于同年8月24日作出安卫复驳(2009)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另查明,安阳市卫生局曾于2008年9月22日向龙安区卫生局下达督促履行通知书,要求龙安区卫生局履行市卫生局作出的安卫复(2007)X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还于2009年9月10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发出建议书,通报了该区卫生局未履行“安卫复(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并提出相应建议。建议书指出:“现针对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无故拖延、拒不履行我局安卫复(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再三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贵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建议书,请依法予以处理。”

一审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安林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期间,作为该诊所法定代表人即权利义务承受人,符合行政诉讼起诉受理条件。安林诊所对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所作的告知书不服而申请复议,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安林诊所申请行政复议涉及的医疗执业许可证校验事宜,安阳市卫生局在其作出的安卫复(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对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的建议书中已认定了基本事实、阐明了处理意见。虽然该局对其下级行政机关龙安区卫生局未履行其行政复议决定事有过积极干预,但该局所作“安卫复驳(2009)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尚不能说明应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安阳市卫生局所作“安卫复驳(2009)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被告安阳市卫生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申请人安阳市郊区安林诊所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安阳市卫生局上诉称:李某某不是安卫复驳(2009)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相对人,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复议决定针对是郊区安林诊所。李某某只能作为郊区安林诊所的诉讼代表人,不能作为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行政复议没有对李某某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能提起诉讼。李某某诊所认为我局没有改变龙安区卫生局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对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不能提起诉讼,安阳市卫生局不应成为被告。李某某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局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复议的情形。本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阳市卫生局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原郊区安林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期间,作为该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即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要求校验,行政主管部门未予答复,李某某起诉符合行政诉讼起诉受理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郊区安林诊所对安阳市龙安区卫生局所作的告知书不服申请复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安阳市卫生局安卫复驳(2007)X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龙安区卫生局对郊区安林诊所下达的告知书。并责成龙安区卫生局针对郊区安林诊所的校验申请,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此期间还对原龙安区政府发出了建议书,认定了基本事实,阐明了处理意见,安阳市卫生局对下级行政机关龙安区卫生局未履行其复议决定进行了督促。安阳市卫生局作出的安卫复驳(2009)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于该局作出的新的行政复议决定,但该决定尚不能说明应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阳市卫生局上诉称李某某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安卫复驳(2009)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卫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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