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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49年6月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某之夫。

上诉人韩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甲、桂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王某某系同村X组邻居。2009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王某某骂谁拿走了她的铁锨,韩某某认为王某某骂了自己,从而引起双方对骂,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双方均被对方殴打致成轻微伤。事后韩某某为了解决纠纷,三次请求村委干部调解,由韩某某、王某某双方的丈夫参加,韩某某、王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由韩某某付给被告王某某医疗费500元,以后双方不再为此事纠缠。当天夫支付500元履行清结。为治疗损伤,韩某某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2009年3月28日至3月30日),支付医疗费1124.01元(其中x号票据无姓名,无法认定)。CT检查费200元,为鉴定伤情韩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证明。1、韩某某、王某某关于事情经过的一致陈述。2、调取的新蔡某公安局韩某镇派出所关于双方打架一事的处理材料。3、对村委干部梁某尚、梁某义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王某某双方经当地村委干部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解除,且该协议已履行清结。韩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某负担。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口头协议显失公平应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以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王某某因小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双方均有轻微伤,事后韩某某请求其村委会干部调解。经其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现韩某某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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