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薛某与王某在新蔡县X村委中牛湾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薛某用拳头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薛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人刘某X、刘某X、李XX、薛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