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小孩,整天沉迷于赌博,被告完全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潘某。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产生了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火马冲镇民政办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原告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应就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未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舟
人民陪审员周永贵
人民陪审员方超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