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康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名康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因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致双方到民政去办理离婚手续未果。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
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离婚,要求随时看望女儿。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x.00元后,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证。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名康某。2010年2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离婚协议后,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原、被告自书离婚协议、原告方调查康某彬、陈某、康某发、康某明笔录、被告给法院的信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女儿康某,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查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小孩康某由原告康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