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Im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
Im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Im刑二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X区X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41KM+594M处路西侧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乘坐人李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杨某上诉称,其系过失犯罪、初某、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杨某上诉称其系过失犯罪、初某、偶犯、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系过失犯罪、初某、偶犯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叶鹏
代理审判员董全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方晓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