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
原告闫某乙,男。
原告闫某丙,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与被告任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5月31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理,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和被告任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诉称:2009年12月27日三原告之父闫xx在231省道邓州市X镇X路口正常行走时,被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使闫xx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州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认定被告任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闫xx无责任。后经查被告任某某所骑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为躲避刑事责任某出逃,三原告为抢救受害人闫xx花去医疗费六万多元,但闫xx仍不治身亡。现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优先支付医疗费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对其它医疗费和其他各项损失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同意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任某某涉嫌犯罪,法院应当先审理刑事案件,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见到肇事的摩托车,不能确定肇事的摩托车属于被告承保的车辆。3、被告任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并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原告损失,也不应垫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8时4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231省道邓州市X镇X路口与三原告之父闫xx相碰撞,致使闫xx受伤,闫xx在邓州市X镇简单处理伤口后,到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天,2009年12月29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7日在骨科治疗,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17日在呼吸内科治疗,2010年1月17日不治身亡,2010年1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其中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26日产生住院费x.7元。被告任某某豫x号两轮摩托车2009年3月25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经邓州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
另查明,闫x年3月12日出生,属非农业户口,其配偶已去世。闫xx共三个子女,长子闫某甲,次子闫某乙,女儿闫某丙。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户口簿、尸体处理通知书、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住院病历等材料、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等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与闫xx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闫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身亡。该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闫xx已死亡,三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期限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负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该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闫某仁医疗费中的x元问题。因闫x年1月7日至死亡时已花费医疗费x.70元,故原告此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问题,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闫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问题,闫某仁现年74岁,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6年,即x.36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x.36元。原告请求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即x元内优先赔偿医疗费x元和精神抚慰金,故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死亡赔偿金中的x.36元,共计x.3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关于原告的其它损失,因原告要求保留诉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先刑事后民事问题。在本案中,刑事案件是否审理,不影响当事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自己民事权益寻求保护和救济,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能确定肇事摩托车是否属于该公司承保车辆问题,因邓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肇事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豫x摩托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识别代码为x、发动机号码为x,而被告任某某向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显示被保险摩托车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证显示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显示的该号码完全一致,故足以证实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摩托车为肇事车辆,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赔偿金x.36元。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成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