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47岁。
被告张某,男,汉族,3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捷达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国际企业中心,违法停车,该车乘客李某甫打开该车右后门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永久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头部受伤尤为严重。经第五交通大队樊建辉、张文兵交警的事故鉴定,认定被告人张某违法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原告医院就诊期间,乘客李某甫等二人主动协助就医,并垫付现金1000元,随后及时探望及多次电话慰问。而被告没有现金垫付,也无电话慰问,更无探望。只在第三天要提车时才打电话联系,在被告交给交警大队2000元押金后,经交警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将车提走。此后被告再没有主动打过电话慰问原告。原告伤愈后,乘客及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到交警大队了结此案,被告拒绝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人身、精神和财产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4.3元、交通费192元,误工、陪护、生活补助等费用4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共计256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数额太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9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捷达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国际企业中心违法停车,该车乘客李某甫打开该车右后门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违法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甫开门时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症、头皮下血肿,在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774.3元。
另查明,李某甫已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驾驶出租车违法停车,该车乘客李某甫打开该车右后门时,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甫开门时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甫已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部分在原告的请求中应予扣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774.3元,有诊断证明及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需平卧位休息、少活动,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陪护、生活补助等费用共计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衣服损失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71.3元,由被告张某赔偿60%,应为1364.58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64.5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