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乙,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同年8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不还款,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欧某某未作书面辩称,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欧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内容合法、明确,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欧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8月7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8年8月15日前还清,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09年12月21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只能从被告逾期起,月利率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0.663%给予计息。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自2008年8月16日起,月利率按0.663%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2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金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