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和2010年10月14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二个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接到同案犯余某某1(已判刑)打来的电话,余某某1称其在度尾镇X村好运来饭店与罪犯陈某、陈某某1(均已判刑)等人因敬酒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叫被告人郑某某喊人携带工具到度尾参与打架,后郑某某召集同案人陈某某2(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乘坐出租车赶到度尾镇。途中被告人郑某某接到余某某1的电话,告知打架已经结束不要上来,但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仍乘坐出租车赶到度峰广场与余某某1会合,此情况被正在度峰广场上的罪犯陈某某1看见,随后罪犯陈某某1就打电话给罪犯陈某纠集人员到广场打架。在罪犯陈某等人赶到后,罪犯陈某某1、陈某等人与被告人郑某某、同案犯陈某某2等人在度峰广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被罪犯陈某某1用木棒打伤头部致伤,郭某某(已移送上海并案起诉)的手掌被同案犯陈某某2用刀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郑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向(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即时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给予判处缓刑。被告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帮教证明,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1、黄某某1、林某、林某某2的证言,同案犯余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李某某、陈某、陈某某1、陈某某4、郑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草图,(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郑某某、郭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书,(略)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第X号、(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仙刑初字第X号、(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帮教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退赔的人民币二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