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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郑州韵强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韵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北录庄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郑州韵强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干活,4月4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被机器挤伤右手,造成右手自腕关节离断,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十多个小时的手术治疗才完成右手断腕再植术,由于右手腕上断的肌腱缺损,现在原告的右手前臂近腕部肌肉缺失,而原告住院7个多月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无钱医治只好出院,现在又急需二次手术(肌腱移植术)。而被告却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现在的右手功能已丧失,已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由于原告是在给被告打工时出现的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均作了约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原告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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