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房某甲,又名房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房某甲、房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付立强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秦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甲、房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房某三经媒人龙××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4月11日,原告的母亲龙某某和媒人一同到被告娘家高庄乡X村,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钱8000元。当时,由被告房某乙接收。之后,双方解除婚约,而被告收到的8000元彩礼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钱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房某甲、房某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状,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
被告房某甲、房某乙是否接受原告彩礼、接受彩礼的数额及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围绕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马××当庭证言。
证言内容:马某某与房某甲订婚,是证人牵的线,媒人是证人和其爱人龙××。其一牵线就不管了,以后的事是龙××去说的。龙××与龙某某(原告的母亲)一起去房某三家给了房某乙8000元钱,其当时不在场。
2、龙××与房某乙录音材料一份;
录音主要内容:房某乙说:“婚姻成亲亲就是按情按理来说的,你说的不按情不按理,按法律说呢,法律上写有这一条,有这一条都是人家女的不愿意去告的,去打听打听哪有男的不愿意去告的......啥都是讲情说理的,你要是不说理的话,我就不承认接八千,接这钱,是不是...”
3、证人龙××当庭证言。
证言内容:马某某与房某三订婚时马××和证人是媒人,证人与原告母亲是亲姐妹。当时马某某家给了房某三彩礼钱8000元,这8000元是其与原告的母亲在房某三家经过双方协商说好的。钱是其和原告母亲于2009年阴历3月16日吃过午饭后去房某三家送的。当时在房某乙的床前,房某乙的母亲也在场。原告的母亲给了其8000元,证人数过后给了房某乙,房某乙接到钱数好后放在了床里头,房某乙的母亲问房某乙是多少钱,房某乙说是8000元。当时给钱时屋里有证人、马某某的母亲、房某三的母亲、房某乙,房某三当时在门外。马某某离过一次婚,给过房某三彩礼后,马某某与其前妻复合,所以与房某三解除关系。录音是其与房某乙说彩礼时录的。
被告房某甲、房某乙均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房某甲、房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房某乙笔录一份。
内容:其认识马某某,2008年马某某的姨父到其家中好几次,想给其妹妹房某三说媒,房某三智力低下,当时马某某不愿意。2009年马某某的姨夫马××又到其家中说这事,后来他俩愿意了,当时没有订婚。马某某从来没有经媒人的手给过其彩礼钱。2009年4月底,照过结婚照后马某某不愿意了。
原告质证认为,房某乙所说不实,房某三智力正常,我们给了他八千元彩礼。
被告房某甲、房某乙均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房某乙称原告未给付其彩礼,房某三智力低下,因被告房某乙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房某乙调查笔录中原告未给付其彩礼,房某三智力低下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房某乙的其他陈述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房某乙系被告房某甲的哥哥,原告马某某、被告房某甲经媒人马××、龙××介绍相识,2009年4月11日(农历三月十一),原告的母亲龙某某和龙××一同到高庄乡X村被告家中,经龙××的手给被告房某甲的哥哥房某乙彩礼8000元。后原告马某某与其前妻复合,与被告房某甲解除婚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8000元,被告房某甲、房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以婚姻为基础的。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房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典礼仪式,被告房某甲接受原告彩礼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房某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8000元,考虑到是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房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房某乙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房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付立强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