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6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按农村习俗办理了典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典礼前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典礼后被告始终不让原告近身,并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0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至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索要彩礼x元不属实,当时彩礼是x元,我们没有登记,只是举行了典礼仪式,我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x元。我陪送的物品有:被子六条、床单六条、四件套一套、枕皮、枕巾各一对,还有衣服,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家。我从原告家走时,衣服里还有5000元丢在原告家。我只同意把陪嫁物品给他,不同意退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接受原告彩礼的数额及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李××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系被告的姑爷,原告的舅舅。胡某甲去张某家下好时拐到证人家,证人看到篮子里压了400元,但其没有跟胡某甲一起去张某家。下好时其没有在场。
2、崔×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胡某甲典礼时证人负责库房。典礼前一天证人给媒人了2200元,其中包括钥匙钱、红包、开门钱。给媒人压柜钱2888元,典礼当天给媒人红包钱600元。红包是给张某家送亲的人的,开门钱是给张某的,钥匙钱是给张某娘家拿钥匙的人的。春节时原告父亲给张某买礼钱4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李××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崔×所说走礼钱不是原告父亲给我的,是原告母亲给我的,对崔×的其他证言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调查张某笔录一份;
2、公安机关调查郭××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崔×的当庭证言,被告对证人所述原告家给付被告方的钱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个证人陈述原告家给付被告方现金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春天,原告胡某甲、被告张某经媒人郭××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的手给被告定亲钱7000元,订婚后被告借原告父亲500元未还,举行典礼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送好钱200元,给付被告彩礼5000元,给付被告3000元买电脑一台(现置原告处),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农历腊月初九)举行典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举行典礼仪式前一天,原告给被告压柜钱2888元,钥匙钱1000元,2010年春节原告家给被告400元用于购买年礼,春节后又给被告现金2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接电脑网线被告给原告现金1500元。2010年3月份,因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无夫妻生活,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陪嫁的物品有:被子六条、床单四条、电脑桌一个,以上物品现均置原告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张某接受原告彩礼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接受原告彩礼的数额为x,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x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送好钱、压柜钱、钥匙钱、拜礼钱、春节购买年礼钱等,因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其父亲500元现金,应由其父亲向被告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举行典礼仪式前购买的电脑,因系原告另外出资,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陪嫁的电脑桌、被子及床单,其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彩礼款一万二千元;
二、电脑一台、被子六条、床单四条、电脑桌一个,均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法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