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袁X,曾用名袁XX,男,46岁。
原告张X因与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28日在XX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XX,一子张XXX现均已成年,被告系到原告家落户。婚后被告不顾及家庭事务,在外放荡流浪,从1993年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被告在此期间曾因犯销赃罪被判刑三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XX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3、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自书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袁X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X,现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1999年双方与原告的父母共同修建了三缝二间二层楼房X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是好的,虽然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袁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丽曼
审判员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谢凤鸣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