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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9月28日、2012年3月12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伙同袁某乙、袁某丁(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本村村委办公室,将被害人贾某某存放在该处的270公斤干辣椒盗走,于次日拉至郑州市干菜市场将其卖掉,每人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40元。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中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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