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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兴二人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沈某某、蒙某某结伙,经预谋后于2009年12月5日7时许,在上海市X路某号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车间场地上,盗窃得重达1.19吨的80MM中板一块(价值人民币3,153.5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100元。

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金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登记、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某某、蒙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蒙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在案赃款人民币3,100元(支票)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上海俊安实业有限公司。

沈某某、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白楠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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