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上午九时许,滑县X村民被告人刘某乙的父母刘1×、李某同被告人刘某乙的伯母王某因被告人刘某乙爷爷的棺材在谁家里停放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乙和刘1×、李某一同拉棺材去王某家停放,此时王某梅及女儿刘2×上前阻拦,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先用手推打王某头面部,后用拳头朝其堂姐刘2×面部猛击,致被害人刘2×上颌骨额突骨折,王某的双眼挫伤。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2×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12月19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半坡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乙及其父母赔偿被害人刘2×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刘2×的陈述;2、证人王某、李某、刘1×的证言;3、鉴定结论;4、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5、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名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贾佳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程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