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22岁。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与被害人吴×系朋友。2012年1月2日晚,师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趁吴×酒后睡觉之际,盗窃其一部黑色苹果牌四代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师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师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