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湘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钢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宽城市人,湘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敏,岳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本院于2010年元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代理审判员周戴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一婚有一对双胞胎儿子(1983年出生),由被告和被告前妻每人抚养一小孩。原告一婚有一小孩,1991年出生,由原告前夫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精心照顾年迈的公公和年幼的继子,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经常因小事对原告拳脚相对,继子对原告也多有不敬之处。为免遭皮肉之苦,原告于2009年6月14日搬出家门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房屋权属登记资料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所争议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十四年婚姻中,原、被告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单位面临倒闭,被告想尽办法将原告调入湘钢。被告全心全意为了家庭,将两个小孩抚养成人,对原告呵护有加。只是近年来被告年事渐高,身体状况大不如前,原告却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这是婚姻关系出现矛盾的主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3、房屋交易申请表、房产档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被告占65%的产权份额,原告占35%的产权份额;
4、借条两张,证明x元的夫妻共同债务;
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一婚生小孩本应由原告前夫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原、被告抚养了该小孩十二年。
原告谢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证据4借条需鉴定,被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原告于2009年6月14日搬出家门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结婚将近十五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些矛盾,但没有原则问题。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消除误会,互相关心,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