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裕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X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浚县裕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重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裕华重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华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巍,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4月24日裕华重工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裕华重工公司向李某出售高配砖机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万元。交货方式为裕华重工公司成品库交货,货发黑龙江省克东县,运杂费由裕华重工公司承担。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立约买受人交出卖人订货款50000元,按收款收据到财务结算发货。李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裕华重工公司支付50000元订货款,要求裕华重工公司发货,裕华重工公司要求李某全额支付货款后再发货。经多次交涉未果,李某起诉到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与裕华重工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某与裕华重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立约买受人交出卖人订货款50000元。按收款收据到财务结算发货。”该约定是支付50000元定货款后发货,还是全额支付货款后再发货,双方有不同理解,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后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裕华重工公司应返还李某支付的订货款50000元。对李某要求裕华重工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结算方式及履约时间约定不明,不能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与裕华重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裕华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某货款50000元;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裕华重工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不明属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裕华重工公司的发货前提是结算后发货,且结算、发货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前,李某未按约定结算,而于2011年5月4日发函催货,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本意相悖,应当认定李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发货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裕华重工公司未发货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李某在黑龙江省,路途较远,未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裕华重工公司与李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李某向裕华重工公司支付50000元,该款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订货款,而非定金。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裕华重工公司理应将该款项退还李某。裕华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浚县裕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