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某诉被告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起,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x元,其中部分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余部分均有证人可以证明。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付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第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0月17日还款;2008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0月7日,见证人李遐凌、欧慧琼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元;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欧慧琼借款x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从欧慧琼处转让该x元债权,并与欧慧琼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欧慧琼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付某,以上共计x元。被告借款后,并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多次向原告陶某借款累计x元属实,被告付某理应归还。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欧慧琼借款x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从欧慧琼处转让该x元债权,并与欧慧琼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欧慧琼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付某,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付某亦应将x元偿还原告陶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6元,财产保全费447元,共计1313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匡丽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